中壢簡易庭111年度壢保險簡字第86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壢保險簡字第86號

原告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陳啟文

林建良

被告 薛智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壹仟貳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除縮減部分外)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下列理由要領外,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於民國110年7月17日13時43分許行經桃園市中壢區仁愛路與興農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因行至無號誌且同為幹、支道之交岔路口,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之過失,撞擊由訴外人 鍾翰陞 駕駛原告所承保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毀損。系爭車輛受損部分經送廠修復後,其修復之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83,675元(零件費用折舊前為106,835元,折舊後為10,684元、工資費用41,930元、烤漆費用34,91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又被告當時有未禮讓右方車先行之情形,應負擔7成肇事責任,其餘3成責任則由原告負擔,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1,2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除肇事責任及應賠償之金額外,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事故現場圖、系爭車輛行車執照、估價單、維修照片、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32頁)。並經本院調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現場圖、交通事故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等資料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9至54頁反面),堪信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     

五、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事故發生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頁、第44至47頁),足見依車禍發生時現場狀況及客觀條件,被告及訴外人鍾翰陞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是依上開規定,被告駕駛肇事車輛行經系爭路口時,應禮讓行駛於仁愛路之系爭車輛即右方車先行,然被告行經系爭路口未禮讓屬右方車之系爭車輛先行,方致使事故發生,其就本件事故發生自有過失;而訴外人鍾翰陞行經系爭路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然訴外人鍾翰陞卻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因而肇事,亦有過失甚明。準此,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實屬有據。

六、次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可資參照。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查,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5年1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0年7月17日,已使用逾5年,則零件106,835元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0,687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加計工資41,930元、烤漆34,910元,合計為87,527元。  

七、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要旨)。訴外人鍾翰陞就本件事故與有過失,已如前述,本院審酌本件事故之一切情狀,認訴外人鍾翰陞應負擔30%過失責任、被告應負擔70%過失責任,爰依前開規定,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後為61,269元(計算式:87,527元×70%=61,26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僅請求被告給付61,267元,未逾上開範圍,其請求自屬有據。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九、原告減縮前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183,675元,故繳納裁判費1,990元,嗣減縮為請求61,267元,該標的金額屬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事件,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至原告另繳納之990元,因係原告減縮訴之聲明,而不得列入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自行承受之。又因本件實質上已屬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僅不及變更案號而已,故關於上訴費用計算、上訴之規定,均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11年7月6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7月6日

書記官張季容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  

附表:零件部分折舊(單位: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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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106,835×0.369=39,422

第1年折舊後價值106,835-39,422=67,413

第2年折舊值67,413×0.369=24,875

第2年折舊後價值67,413-24,875=42,538

第3年折舊值42,538×0.369=15,697

第3年折舊後價值42,538-15,697=26,841

第4年折舊值26,841×0.369=9,904

第4年折舊後價值26,841-9,904=16,937

第5年折舊值16,937×0.369=6,250

第5年折舊後價值16,937-6,250=10,68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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