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小字第1204號
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
訴訟代理人 蔡宏宗
被告 林資勇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肆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仟肆佰柒拾玖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11月2日15時2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苓雅區四維二路與凱旋二路口時,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撞及原告承保之訴外人 賴明宏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自小客),系爭自小客因而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1,390元(工資1,800元、烤漆4,650元、零件4,940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及第196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3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院的判斷: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行車執照、估價單、車損照片、統一發票、任意險理賠計算書(卷第13至33頁、第93至101頁)等為證,並有本院職權函調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11年3月8日函文及相關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1、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卷第45至61頁)可參,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結果,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有過失,致系爭自小客受損,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經查,系爭車輛為104年3月出廠,因本件車禍支出修復必要費用共11,390元(工資1,800元、烤漆4,650元、零件4,940元),有行車執照影本、估價單及發票可參;則系爭自小客既非新車,依上開說明,其修復時材料更換係以新品替換舊品,計算零件材料之損害賠償數額時,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系爭自小客自出廠日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08年11月,已使用4年9個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029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4,940÷(5+1)≒82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4,940-823)×1/5×(4+9/12)≒3,91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4,940-3,911=1,029】,加計工資1,800元及烤漆4,650元後,系爭自小客實際所受損害額應為7,479元(計算式:1,029+1,800+4,650=7,479)。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4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111年3月27日(111年3月16日寄存送達,卷第6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超過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官林玉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李月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