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1年度雄小字第123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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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小字第1230號
原告 陳俊男
被告 曾建源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0年簡附民字第361號),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陳俊男、陳永欽各新臺幣參萬元,及均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參萬元為原告二人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9月15日中午1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前鎮區班超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崗山中街口,未依規定兩段式轉彎即左轉崗山中街,並經原告二人執行巡邏勤務時當場發現,遂將被告攔下盤查;被告因不滿遭警開單舉發,竟基於妨害公務及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公共場所,公然對員警陳俊男、陳永欽辱罵:「要不要臉啊你!」、「警察沒有人敢打你是不是!」、「不能抓是不是,幹!」、「幹!你要不要臉啊!」、「絕對把你們兩個處理掉!」、「你警察就不能幹譙是不是!」、「幹!不能罵你是不是」等語,並出手抓扯陳俊男胸口衣領,而以強暴、脅迫方式妨害陳俊男、陳永欽依法執行職務,且足以貶損陳俊男、陳永欽之名譽。使原告之人性尊嚴自我人格價值遭受貶損而難以平復,爰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附民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答辯。
四、本院的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因未依規定兩段式轉彎即左轉崗山中街,並經原告二人執行巡邏勤務時當場發現,遂將被告攔下盤查;被告因不滿遭警開單舉發,竟基於妨害公務及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公共場所,公然對員警陳俊男、陳永欽辱罵:「要不要臉啊你!」、「警察沒有人敢打你是不是!」、「不能抓是不是,幹!」、「幹!你要不要臉啊!」、「絕對把你們兩個處理掉!」、「你警察就不能幹譙是不是!」、「幹!不能罵你是不是」等言辱駡告二人,並以強暴方式公然侮辱原告二人,致生損害原告二人名譽之事實,經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雄檢)110年偵字第2023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為憑,並經本院刑事庭110年簡字第3806號刑事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且經本院調刑事卷內勘驗現場光碟紀錄及影像畫面,確實原告有情緒激動,手指原告多次,靠近原告推擠,又出言侮辱、高聲咆嘯,並有原告以上開言語侮辱原告二人之情,均有刑事卷內之勘驗紀錄及畫面可參(刑事卷內第23-55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之聲明及答辯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應認原告主張為有理由。
㈡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次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裁判意旨參照)。被告上開言論,顯足對執行公務之原告二人造成侮辱,使原告二人名譽受辱,在一般社會通念上,足使原告
二人名譽受損,自已構成侵權行為,原告二人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審酌原告二人一為警官、一為警員,月收入各約7萬元、5萬元為二人所自陳,及被告於刑事警詢時自陳碩士畢業,擔任工程師,有警詢詢問筆錄可參(刑事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偵查卷內筆錄),及本件被告上開加害情節,原告精神上受損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二人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各以3萬元為適當,原告二人逾上開金額之請求則屬過高而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二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各賠償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111年1月15日起(附民起訴狀繕本於111年1月4日寄存送達,附民卷第1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原告二人逾
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而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又本件係由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官林玉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李月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