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1年度壢小字第275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壢小字第275號

原告 吳明宏

被告 林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審原附民字第49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下列理由要領外,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原告主張:被告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得作為人頭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用,且可預見利用轉帳或以存摺、金融卡提領方式,將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會使檢、警、憲、調人員與被害人均難以追查該詐欺取財罪所得財物,而得用以掩飾詐欺集團所犯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仍基於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幫助他人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洗錢之不確定犯意,將其所申設之臺灣土地銀行楊梅分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土地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於民國109年11月20日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前開土地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而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該詐欺集團於取得前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後,由該詐欺集團之複數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員於109年11月18日13時25分許致電原告,佯稱係原告之外甥,需借錢周轉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09年11月20日12時13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前開土地銀行帳戶,並旋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員提領一空,致原告受有10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訟,請求被告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上開主張被告上開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審原金簡字第6號刑事簡易判決被告犯幫助洗錢罪,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在案,此有刑事簡易判決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至8頁),而細繹上開刑事判決之理由,係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原告於警詢中之指訴、被告土地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等為據,並詳述何以其陳述情節及相關證據可採,顯見該刑事判決所為之判斷,已經實質調查證據,亦符合經驗法則,難認有何瑕疵,自足作為本件判斷之依據;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280條第3項規定,準用同法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6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張季容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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