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桃園 地方法院96年壢交簡字第26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壢交簡字第260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01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明知飲用酒類至無法安全駕駛之程度後,即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上,竟於民國96年8月9日晚間5時許起至同日晚間8時許止,在桃園縣平鎮市○○路某餐廳,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上址出發返家。嗣於96年8月10日凌晨0時33分許,駕車行經桃園縣平鎮市○○路與復旦路時,為警盤查,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69毫克而查獲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甲○○固於警詢時坦認有於上開時、地飲酒後駕車之事實,然辯稱:於警員對其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時,係因第一次檢測致緊張而未通過檢測云云。經查:
(一)被告經警攔檢並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9毫克,此有酒精濃度測試單1紙在卷可按,而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90年9月24日運安字第900005854號函所載呼氣中酒精濃度每公升含量為0.25毫克,即相當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AC)百分之0.05,且依該函所附該所79年「駕駛人行為反應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指出:(一)BAC達百分之0.03至百分之0.0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多數駕駛人心境逐漸變幻不定,視覺與反應靈敏性減弱,對速度及距離的判斷力差。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觀察力逐漸欠缺,心情漸趨輕鬆,自信心增加,多話,精神狀態處於陶醉感。(二)BAC到達百分之0.05至百分之0.08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反應遲鈍,駕駛能力受損,遲而不決或決而不行。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情緒鬆弛,感情與行為趨向誇張,肌肉不協調,精神處於興奮狀態。(三)BAC到達百分之0.08至百分之0.1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體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產生情緒異常現象,步伐不平穩,言語不清,反應惡劣,記憶及判斷力受損,精神處於錯亂狀態。(四)超過百分之0.1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視線搖晃,駕駛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駕駛不穩定。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意識不明,嘔吐,站、走及講話困難,責任感喪失,精神處於麻痺狀態。(五)超過百分之0.5時,對駕駛人能力之影響為:無法開車。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爛醉如泥,失去知覺可能致死,精神處於昏睡狀態。被告於本件所測得之呼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69毫克,相當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AC)百分之0.138,依上開說明,其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體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
(二)且依警員所製作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所載:被告駕駛有蛇行,車身搖擺不定,轉彎半徑過大或過小等駕駛操控力欠佳情形;於查獲、測試或訊問過程,被告有語無倫次、含糊不清、多話等情事(偵查卷第15頁)。又依卷附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汽車駕駛人酒後駕車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所記載,被告經施以「雙腳併攏,雙手向前平伸,閉眼,輪流使用左右手的食指指尖觸摸鼻尖」、「閉雙眼,30秒內朗誦阿拉伯數目由1001、1002……1030」之測試均不合格之情形,經認定為不能安全駕駛(偵查卷第14頁),益徵被告當時確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而仍駕車。本件事證已經明確,被告上揭犯行足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9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車輛,危害行車安全,所為非是,惟斟酌其於犯罪後之態度、無前科紀錄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
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6年10月9日
交通法庭法官羅國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戴育萍中華民國96年10月15日論罪法條之依據: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