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249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24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249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宣告沒收(98年度聲沒字第4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0點二五公克,因鑑驗使用0點0一六公克,驗餘毛重0點二三四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二二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八一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係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並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者,則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司法院十八年院字第六七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前開指述,業經其提出相關卷證核閱無誤,且扣案之一包透明結晶經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無誤,毛重0點二五公克,因鑑驗使用0點0一六公克(即驗餘毛重0點二三四公克),亦有該公司九十七年二月十二日CH/2008/20079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一份附卷可稽,為違禁物;至於包裝上開毒品之塑膠袋一個,因沾附毒品無法析離,亦應一併視為毒品違禁物,附此敘明。綜上,聲請人聲請沒收上開違禁物,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2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彥宏以上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翁其良中華民國98年7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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