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判字第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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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聲判字第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判字第9號聲請人即告訴人乙○○代理人 楊華興 律師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11月10日以97年度偵字第23022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聲請再議,再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98年1月5日以98年度上聲議字第32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人聲請將本件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聲請意旨詳如附件。
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
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乙○○以被告甲○○涉犯妨害名譽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復向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聲請再議,嗣經該署檢察長以再議無理由而駁回之,聲請人乃於民國98年1月9日收受前開再議駁回處分書後之同年1月18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前揭告訴狀、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送達證書及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等附卷可憑,本件聲請並未逾期,首先敘明。
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係此次修正刑事訴訟法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至上開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
本院認為: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須意圖散布於眾,
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始足以當之,故毀謗罪之成立,須具備意圖散布於眾之主觀犯意為前提,所謂「意圖散布於眾」,係指散播傳布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使大眾得以知悉其內容而言,若僅對特定人私下告知,並無傳播於眾或令眾人皆知之意思者,即與誹謗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本件被告於附表所列時間寄發含有附表所列內容之電子郵件予附表所列之人等情,已據被告坦承在卷,並有該等電子郵件在卷可證,固堪認屬實,惟被告寄送電子郵件之對象僅有1至6人,除 王育民 係居中調解主以外,其餘均為被告與告訴人之手足親人,尚難遽認被告於有意圖散布於眾之主觀犯意。本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為97年度偵字第23022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所為98年度上聲議字第32號處分書,其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均據詳加調查在卷,且論證之理由均無任何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處,聲請人未能明確提出其指訴被告共同涉犯侵占罪之依據,即認前述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未盡調查義務,或僅憑主觀臆測即指摘該等處分書之論理於法相違,本件聲請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廖紋妤
法官孫惠琳法官邱蓮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葉宜玲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附表
┌──┬──────┬─────────────┬───────┐│編號│寄發時間│電子郵件內容│寄發對象│├──┼──────┼─────────────┼───────┤│1│97年1月6日│乙○○私吞喪葬補助費近5個│乙○○、 王麒彰 │││下午2點4分│月堅持不出面結算,把喪葬輔│ 鄭勝夫鄭智夫 ││││助費當成自己的福利金。│ 張純甘 │├──┼──────┼─────────────┼───────┤│2│97年1月21日│乙○○連勞保局輔助款都要吞│乙○○、王麒彰│││上午11點22分│!十足的娘娘腔,全世界最陰│鄭勝夫、鄭智夫│││及11點41分│險毒辣的人就是你。│張純甘、 王繡婷 │├──┼──────┼─────────────┼───────┤│3│97年3月4日│乙○○侵占喪葬補助款,先讓│王育民、王麒彰│││下午1點35分│中華電信知道,因為他把喪葬│鄭勝夫、鄭智夫│││及7點40分│輔助費用獨吞。│張純甘│├──┼──────┼─────────────┼───────┤│4│97年3月5日│乙○○私吞13萬之輔助款,因│鄭勝夫││││為乙○○錢交代不清楚才導致│││││弟弟與大姊的糾紛,我有投保│││││也沒分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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