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聲更(一)字第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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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聲更(一)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法官迴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更(一)字第2號聲請人 謝謝 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兼上一人代表人甲○○相對人 林怡秀 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官
葉珊谷同上徐淑芬同上劉煌基同上劉秀君同上 葉力旗 同上 陳德民 同上 唐于智 同上 陳芃宇 同上 孫惠琳 同上 孫正華 同上 黃紹紘 同上 孫曉青 同上上列聲請人因本院97年度自更㈠字第5號妨害秘密、96年度自更㈢字第4號妨害秘密、96年度自更㈢字第5號妨害秘密等、95年度訴字第2066號偽造文書、97年度自字第41號偽造文書、97年度易字第725號偽造文書等案件及96年度附民字第134號、96年度附民更㈠字第3號、96年度重附民更㈠字第1號、97年度附民字第186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等事件,對相對人等聲請法官迴避,本院於民國97年8月21日以97年度聲字第1778號裁定駁回後,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7年12月31日以97年度抗字第1026號裁定撤銷發回本院更為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聲請狀(如附件)所載。
二、按「當事人遇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推事迴避:一、推事有前條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二、推事有前條以外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8條定有明文。而所謂當事人,依同法第3條規定,應以檢察官、自訴人及被告為限,如非該條所列舉之當事人,依法本無聲請推事迴避之權。」(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106號判例參照)。而「未依法登記之法人,其代表人或管理人不得以非法人之團體名義提起自訴。」(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73號判例要旨、最高法院26年度決議㈢參照)。此外,當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款規定聲請法官迴避,以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情形為限,若僅對於法官之指揮訴訟,或其訊問方法有所不滿,不能指為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149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該條款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係指以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對於該承辦法官能否為公平之裁判,均足產生懷疑;且此種懷疑之發生,存有其完全客觀之原因,而非僅出於當事人自己主觀之判斷者,始足當之。至於訴訟上之指揮,乃專屬於法院之職權,當事人之主張、聲請,在無礙於事實之確認以及法的解釋適用之範圍下,法院固得斟酌其請求以為訴訟之進行,但仍不得以此對當事人之有利與否,作為其將有不公平裁判之依據,更不得以此訴訟之進行與否,乃謂有偏頗之虞,而聲請法官迴避(最高法院79年臺抗字第318號判例意旨併同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聲請相對人迴避審理部分:
聲請人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非前開97年度自更㈠字第5號妨害秘密、96年度自更㈢字第4、5號妨害秘密等、95年度訴字第2066號偽造文書、97年度自字第41號偽造文書、97年度易字第725號偽造文書等案件等案件之訴訟當事人,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自無聲請法官迴避之權。
㈡聲請人甲○○部分:
1.有關聲請人甲○○聲請相對人陳德民、陳芃宇、孫曉青(本院95年度訴字第2066號偽造文書、96年度附民字第134號)、林怡秀、徐淑芬、葉珊谷(本院97年度自更㈠字第5號妨害秘密)迴避部分:查上開二案件(含附民),分別經本院於97年9月9日、97年11月28日審理終結,此有相關判決書、裁定書在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上開法官應迴避審理上開案件,顯無理由。
2.有關聲請人聲請相對人 孫蕙琳 、孫正華(本院97年度自字第41號)迴避部分:查相對人孫蕙琳、孫正華二人因法院於97年8月28日進行年度職務調動因素,已非該案之承審法官。
是聲請人聲請其二人迴避審理該案,亦顯無理由。
3.有關聲請請聲請相對人陳德民、唐于智、孫曉青(本院97年度易字第725號、97年度附民字第186號)迴避部分:查本院97年度易字第725號一案,亦因97年8月28日法院年度職務調動因素,改分由本院他股法官承辦。是聲請人聲請其三人應迴避審理該案,亦顯無理由。
4.有關聲請人聲請相對人劉煌基、劉秀君、葉力旗(本院96年度自更㈢字第4、5號、96年度附民更㈠字第3號、96年度重附民更㈠字第1號)、黃紹紘(本院97年度自字第41號)迴避部分:聲請人並未具體指明承辦上開案件之法官,對於所承辦之各該案件,有何刑事訴訟法第17條所列各款應自行迴避而不迴避,或有同法第18條第2款規定足認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情形。聲請人聲請相對人迴避之事由,無非係以:承辦法官究否為其所認定之本院「好法官」為斷,然此顯係聲請人個人主觀上之好惡,本難執為聲請相對人等迴避之法定事由。是聲請人聲請上開相對人等迴避,無非出於其自己主觀之判斷,其既未能對前揭案件提出任何具體事證,足證承辦之相對人等有偏頗、不能公平審理之虞。揆諸首揭判例意旨,此部分之聲請,洵非正當,亦應予駁回。
四、又聲請人固於聲請狀附件中,贅予列載本院除相對人等以外之其他法官,惟因未於聲請狀中指明該法官現有何承辦聲請人為當事人之案件,且經本院查詢結果,其他法官現均未承辦聲請人為當事人之刑事案件或附帶民事訴訟事件,聲請人既非繫屬本院刑事案件或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之當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8條規定,本即無從聲請法官迴避;另聲請狀併贅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之檢察官或法官、聲請狀附件贅載其他法院法官之部分,因此均非繫屬於本院之案件,本院依法亦無從審酌;聲請人應逕向前揭各機關而為聲請,附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90條、第21條第1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李桂英
法官呂政燁法官李明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嚴君珮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