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交訴字第1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一五四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六一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上午十時二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小貨車,由屏東縣里港鄉潮厝村往屏東縣九如鄉大坵村方向行駛(東向西),途經屏東縣○○鄉○○村○○路與堤防路一巷口以東約十五公尺處,本應注意該路段速限為時速六十公里,又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汽車在未劃標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以時速逾六十公里之速度在該路段偏左行駛,適有 楊大江 騎乘無牌機車,由前揭堤防路一巷口右轉堤防路(由南向北,右轉西向東),甲○○因超速且偏左行駛,煞車不及,而與楊大江騎乘之無牌機車相撞,致其人車倒地,使楊大江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之傷害而當場死亡。甲○○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立即以電話向警方報案承認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 王素媖 告訴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其於右揭犯罪事實,皆已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家屬王素媖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附卷可資佐證,由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示,該路段之行車時速六十公里,且該處為未劃線之道路,而被害人楊大江之機車遭被告撞及後,機車拖地痕及輪胎擦地痕在二十一公尺以上,另被告小貨車撞及被害人楊大江機車後煞車,亦留有十六.五公尺之煞車痕,參照一般公路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對照表,被告開車之車速顯在六十公里以上,再由被告自承偏左行駛等語,足認被告當時確已超速且偏左行駛無訛,而被害人楊大江確因本件車禍致死,亦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勘驗筆錄在卷可憑。按行車速度,依標誌之規定,無標誌者,在郊外道路不得超過六十公里;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標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第九十五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開規定,以策安全,且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本件肇事時地之天候及路況皆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以致肇事,被告之行為顯有過失,臺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亦認定被告駕駛自小貨車偏左行駛為肇事原因,被害人楊大江駕駛無牌重機車無肇事原因,有該會 高屏澎鑑 字第八九○九六二號函附卷可參,益證被告之行為確有過失,而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間復有相當因果關係,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之行為,係指事實上從事業務之行為,本件被告甲○○雖以務農為業,惟於案發時,被告僅單純駕車欲至工作地點,被告既未開始從事農做,則其此部分之行為尚與其業務之執行無何關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普通過失致人於死罪,公訴意旨漏未斟酌此點,而認被告係犯同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罪,尚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審理,並變更其起訴法條。被告於肇事後,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以電話向警方承認肇事,此為被告所供承,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一份在卷可憑,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應依法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其並無前科,素行良善,雖犯罪所生之損害雖鉅,然事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且犯後亦能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因過失而犯本罪,且已賠償被害人家屬之損害,有和解書一紙附卷足據,本院認經此偵審程序,被告當已知所警愓,信無再犯之虞,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包梅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蔡進吉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附錄法條刑法第二百七十六第一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