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2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二八六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一號、第二○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四日下午三時十五分許,在屏東縣○○鄉○○村○○路○○號某小吃部,因甲○○欲入內消費喝酒細故與乙○○發生爭執,乙○○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持不明物體從後毆打甲○○之腿部,致甲○○跌倒後,造成右脛骨粉碎性骨折、右腓骨分段式骨折、右小腿腫脹變形一公分骨頭穿刺傷等傷害。
二、案經甲○○告訴及屏東縣警察局內埔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右揭傷害犯行,辯稱:當時告訴人來我們所經營之小吃店,我告訴他今天沒有營業,告訴人因已喝得醉醺醺的,他就在那裏大小聲,用三字經罵我,我要他出去,他就轉身去櫃子拿酒要喝,我又請他出去,告訴人又出去外面找他朋友進來要喝酒,我跟他到門口,並且跟他說我要關門了,告訴人聽了就衝過來要打我,我用手擋,他就跌倒了,我並沒有毆打告訴人,可以傳訊我的朋友 阮志強 、 陳明文 到庭做證,而且告訴人在醫院時也說是他自己摔倒的云云。惟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於警訊、偵審中指述甚詳,復有告訴人提出之小康醫院驗傷診斷書附卷可稽,再者,本件將甲○○就乙○○有毆打他,乙○○就其未毆打甲○○等事項,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測謊,結果甲○○無情緒波動反應,應未說謊,乙○○則呈情緒波動不實反應,應係說謊,有該局(八九)陸(三)字第89055035號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可稽,按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在說謊時,會產生遲疑、緊張、恐懼、不安等心理波動現象,乃以科學方法,由鑑定人利用測謊儀器,將受測者之上開情緒波動反應情形,加以紀錄,用以分析判斷受測者之供述是否違反其內心之真意,而屬虛偽不實,故測謊鑑定,倘鑑定人具備專業之知識技能,復基於保障緘默權而事先獲得受測者之同意,所使用之測謊儀器及其測試之問題與方法,又具專業可靠性時,該測謊結果,如就有利之供述,經鑑定人分析判斷有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依補強性法則,雖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但非無證據能力,仍得供裁判之佐證(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三六號判決可資參照),是本件測謊鑑定,既為被告所同意接受測試,且施測者又為法務部內具備此項專業之知識技能者,則該項鑑定結果自得引為不利被告之佐證。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請求傳訊證人阮志強及陳明文,惟查:被告就告訴人如何摔倒乙節,於警訊及偵查中先辯稱,案發當天我與我朋友在我自宅唱歌,忽然告訴人跟我說他要喝酒唱歌,我說這是我們自己買自己要唱的,他不聽我的勸告,便用三字經罵我,並要用手打我,但他沒有打到我,然後告訴人就到外面要叫朋友進來喝酒,我就跟在他後面,當他要離去時,他並滑倒在地上,是他自己跌倒,因告訴人當時已喝醉了,我既沒有推他,也沒有打他云云,而於本院審理中則改稱,告訴人要出去外面找他朋友進來喝酒,我跟他到門口,並且跟他說我要關門了,他就衝過來要打我,我用手擋,他就跌倒了云云,前後說詞已有不一,況且經本院向小康醫院調取告訴人之病歷,其上亦明載告訴人就診時,已表明係中午吃完飯要離開時遭對方打傷,與被告辯稱:告訴人於醫院時亦表明係自行摔倒云云,不相符合,再者,依卷附病歷資料記載,告訴人尚能表示係經對方開車送至急診室,則告訴人當時既可向醫務人員訴說係遭何人打傷,及如何至醫院求診,顯見案發時其精神狀態尚屬清醒,非如被告所辯,告訴人當時已酒醉至無法站穩,而依告訴人當時之精神狀態,衡諸常情,倘非因遭被告施以外力,亦無可能毫無緣由地自行跌倒,足認被告上開所辯,顯為事後飾卸之詞,委不足採。另被告聲請傳喚之證人阮志強及陳明文,因證人阮志強於偵訊中已證稱:我是聽到聲音才出來看,我出來時,看到甲○○坐在檳榔攤前等語明確,而證人陳明文則證稱:「(前揭時地,乙○○與甲○○在卡拉OK店爭吵時,是否在場?)沒有」,則證人既未親眼目睹告訴人究如何跌坐在地,本院認自無傳訊之必要。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出手傷人,及依告訴人所提之診斷證明,其於脛腓骨骨折手術後,因癒合不良,需再次手術,損害可謂不輕,且被告迄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並犯後飾詞狡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符法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法官包梅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蔡進吉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附錄法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