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89年簡上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七號
上訴人甲○○(即被告)右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上訴人不服本院金城簡易庭八十九年度城簡字第四○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七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均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及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警察所查獲之大陸地區人民 薛雪菊 係伊店內小姐 潘素花 (藝名 夢夢 )來金門遊玩的朋友,因潘素花臨時有事回臺灣,伊係代替潘素花盡朋友情誼給予照顧寄居,並沒有雇用上開該名大陸女子在所經營「高坑KTV酒店」內從事坐檯陪酒等工作,另因景氣不好,生意蕭條,原審判決所科處罰金過鉅云云,惟查:上訴人甲○○雇用大陸地區人民薛雪菊在金門從事未經許可之坐檯陪酒等工作,業據大陸地區人民薛雪菊於偵查中證述:「十幾天前,我始幫她忙,端菜等工作, 夢姐 及甲○○都有叫我幫忙端東西,二、三次陪客人,甲○○付了二萬元,是當著我及夢夢的面在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上午將二萬元,我工作代價交予夢夢,夢夢幫我把錢匯到我乾爹的戶頭(他到大陸看他的老婆時順便將錢交與我媽),我有打電話回去,我媽稱她有收到錢」等語屬實(見八十九年六月六日偵訊筆錄,第二十五頁),顯見上訴人所交付二萬元係大陸地區人民薛雪菊的工作報酬,上訴人所辯稱前詞,顯係卸責之詞,此外,復有扣案之、薛雪菊(89)入出字第三三○二一九二八號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分證及郵政匯款執據可憑(見偵查卷第十三頁、第十五頁)。上訴人甲○○違反雇用大陸地區人民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犯行明確,均堪認定。是上訴人之上開上訴意旨,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道明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 劉祥墩 法官陳建勛法官顏淑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書記官李成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