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89年度訴字第902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89年訴字第90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九○二號
原告甲○○送達代收人乙○○右當事人間因國家賠償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訴訟事件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二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所明文規定。又國家賠償法所規定損害賠償之訴,除依該法規定外,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國家賠償法第十二條定有明文。是依國家賠償法對國家賠償所生公法上爭議,應循民事訴訟程序救濟。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處理北門鄉海埔地開發五百公頃一案,違背政令失信於民,造成重大損害,聲請國家賠償等情,依上開說明,本件自不得提起行政訴訟,原告之訴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沈水元
法官林秋華法官王德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並應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法院書記官丁俊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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