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9年度花簡字第342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9年花簡字第3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花簡字第三四二號
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度偵緝字第六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伍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惟犯罪事實欄第四行所載「至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止」,應更正為「自八十六年十二月間起至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止」;第五行「八十七萬七千五百三十九元」,應更正為「六十餘萬元」,附表編號十二、二十六二項並刪除,附表編號二十四,其中「八七」應更正為「八六」,併此敘明。)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一)被告乙○○於偵審中之自白。(二)、被害人駿華實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 黃淑美 、經理甲○○指述情形相符,(三)、切結書及侵占明細表各乙紙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紙附卷可稽,其犯罪後已深知悔悟,被害人駿華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黃淑美亦表明願給被告機會等情,本院認其經此教訓後,當知警惕,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五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書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官林碧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