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67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陳正忠 律師被告招商物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子○○訴訟代理人乙○○被告景淵觀光旅館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辛○○
辰○○卯○○○○○○被告癸○○訴訟代理人丙○○被告庚0000000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壬○○被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花蓮縣分局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己○○
寅○○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招商物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招商公司)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另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4款定有明文。原告於民國98年4月17日起訴時,列招商公司、景淵觀光旅館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景淵公司)為被告,訴之聲明請求撤銷本院97年度執字第1568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拍定點交中查封拍賣如本院卷8至10頁附表所示動產(下稱系爭動產)之強制執行程序,嗣原告於閱覽系爭執行事件後發現,系爭動產已經於98年3月12日經本院執行拍賣,由被告癸○○(下稱癸○○)以新台幣(下同)80萬元拍定買受,本院執行處並已製作分配表如本院卷第30、31頁所示,原告乃於98年7月3日具狀為訴之追加變更,追加分配表上所載其餘債權人癸○○、庚0000000(下稱花蓮稅務局)、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花蓮縣分局(下稱國稅局花蓮分局)為被告,並變更訴之聲明為請求將系爭執行事件拍賣系爭動產之價金80萬元交予原告,有起訴狀、民事爭點整理狀可參(本院卷4、43至44頁),招商公司雖表示不同意,然核原告為訴之追加變更前後所依據之事實,均為系爭執行事件拍賣系爭動產乙事,基礎事實相同,且係因系爭動產已經拍定,情事變更而更改其聲明,原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新訴得加以利用,亦無害於被告程序權之保障,核與上開規定相符,依法得為訴之變更及追加,合先敘明。
二、按解散之公司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未解散;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
24、25條、第322條第1項定有明文。景淵公司業於98年5月21日經解散登記,而該公司之董事長為卯○○○○○○,董事為辛○○、辰○○,該公司未經清算完結,且該公司之章程就清算人並未另為規定等情,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章程及本院依職權查詢可參(本院卷169至170、124、174、179至181頁),依據前述說明,景淵公司雖經解散,但既尚未清算完結,其法人人格尚未消滅,而應以其董事三人為法定代理人進行訴訟。
三、原告主張:㈠系爭執行事件之債權人招商公司聲請拍賣債務人景淵公司所
有不動產即門牌號碼花蓮市○○街○○號之飯店建築物及其基地,由癸○○得標,並解除債務人之占有,點交給拍定人接管。現場遺留物品即系爭動產,交由拍定人保管,暨通知景淵公司取回,嗣招商公司因上開不動產拍賣之金額,不足清償其債權,乃再聲請查封拍賣系爭動產,經以80萬元拍定,鈞院執行處於98年4月22日製作分配表,由招商公司、癸○○、花蓮稅務局及國稅局花蓮分局獲得款項分配,然尚未將賣得價金交付上開債權人。
㈡景淵公司將經營管理權及系爭動產之出售事宜授權訴外人丑
○○全權處理,丑○○已於97年6月25日將系爭動產出售予原告,並交予原告經營使用。原告要求丑○○依約澄清、履行,卻未獲置理,乃提起刑事告訴丑○○等人涉嫌詐欺、偽造文書等,由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8年度交查字第35號受理偵查中,在98年3月26日偵查開庭時,景淵公司之負責人 詹子潁 出庭作證稱:其有授權丑○○委託經營飯店,及全權處理動產出售,該等文件及印章均為真正,惟因尾款未釐清,故未交給董事會決議紀錄;丑○○亦附和其說稱,因尾款未獲付清,暫不交出該等文件云云,足證系爭動產確屬原告所有之物。而該等文件係屬真正,上開證人所述尾款未釐清,縱有其事,並不影響系爭動產確係原告買受,屬於原告所有。系爭動產既為原告所有,竟遭被告指為景淵公司所有而予強制執行,就拍賣價金80萬元,被告均獲分配,原告自得依法索回價金。
㈢原告確有金錢之支出,並自契約成立後,原告即進入飯店經
營,實力支配系爭動產。原告與丑○○所簽訂之買賣契約書第5條載明:「買賣標的之交付:一、管理經營權買賣標的之資產如附件財產清冊、資產負債表、損益表、97年度401報表等明細。三、生財器具、設備,依財產清冊及現場為準」,而丑○○確已自原告處受領350萬元,益證原告確有出資買受系爭動產,並使用、取得系爭動產之所有權。
㈣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動產賣得之價金80萬元應交予原告。
四、被告則以:㈠招商公司方面:招商公司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提出之書狀及陳述略以:
⒈原告提出之「經營委託合約」並無報酬約定,疑為虛假,且
該合約第3條約定「委託經營管理期間,每月10日將營收匯入甲方(即債務人)指定戶頭,如未匯入者,本約自動失效」,則丑○○與原告經營權買賣,何來有之570萬元交易價值存在?另份「經營委託合約」第3條「委託經營管理期間,每月10日定期換約,若未換約者,本約自動失效」,是其「經營委託合約」是否有效存在,不無疑問,否認原告所提經營委託合約及買賣契約書為真正。
⒉縱上開經營委託合約、買賣契約書為真正,該約定性質屬各
約定相對人間(即景淵公司與丑○○間、丑○○與原告間)之債之關係,基於債之相對性,其效力僅存於各約定當事人間,執行債權人不受其拘束,不得以之對抗契約以外之第三人。況上述合約與系爭動產係屬二事,無礙拍賣程序之進行。景淵公司與丑○○間之經營委託合約,非出租或出借之性質,第三人占有屬為債務人管理占有之履行輔助人。而買賣契約屬經營權買賣,非可認系爭動產所有權人為原告。系爭動產業經拍賣,由癸○○拍定,僅未將賣得價金80萬元交付債權人,是本件拍賣程序已終結。
㈡景淵公司方面:原告簽約後並未依約支付員工薪水、勞健保
費、廠商費用及應該要付給我的款項,而且尾款也未付清,不應該為系爭動產的所有權人。原告已經把一些動產搬走,其不應該取得執行款項80萬元。
㈢癸○○方面:
⒈癸○○就系爭執行事件之分配表所載獲分配款項為執行費,
屬拍賣程序之共益費用,依法得列入分配。原告提出之委託經營契約(一)就景淵公司與丑○○部分,係於97年1月1日訂定,依該約第2條「期間妥善維護維修甲方資產」,可知當事人之真意,係景淵公司依該約仍保有動產,僅由丑○○經營,且委託經營係受託人以委託人之名義為其計算經營,其營業上之損益歸屬委託人,此際委託人有指揮監督權,並對受託人有給付報酬義務,與該委託經營契約所訂各條內容相符。依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可知,委託經營未經股東會為特別決議,係屬無效。董事長或董事會違反而逕行處分之,依民法第71條規定為無效,故景淵公司依該約仍保有動產所有權。原告提出之原告與丑○○買賣契約第1條約定「出售景淵公司之經營管理權」,證人丑○○於98年12月2日言詞辯論庭並當庭否認該約買賣標的包含系爭動產。⒉系爭執行事件於97年3月20日之查封筆錄記載,丑○○表示
其向債務人租賃,另於97年12月8日之執行筆錄,丑○○表示公司負責人不知去向,目前由我和其他員工經營等語,核與原告提出之委託經營契約之原意相符。故景淵公司仍為系爭動產之所有人。
⒊景淵公司若於將受法院強制執行之際與原告於97年6月25日
訂立買賣契約買賣動產,屬民法第244條規定之行為,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就原告提出與丑○○之買賣契約,可知原告已知債務人已受法院強制執行,卻與之進行脫法行為,其行為亦應為法律所禁止而無效。
㈣花蓮稅務局方面:本局接獲鈞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後,提出債
權計算書就土地增值稅、地價稅、房屋稅等稅捐債權參與分配,目前未獲分配,本局係依法申報債權並無違誤。
㈤國稅局花蓮分局方面:本局依法核算景淵公司所有花蓮市○
○街○○號建物之營業稅,並提出債權計算書聲請參與分配,係依法申報債權並無違誤。
㈥被告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本院97年執字第1568號強制執行事件,債權人為招商公司、
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平和會計事務所、巳○○、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工保險局、花蓮稅務局、國稅局花蓮分局,債務人為景淵公司,債權人聲請查封拍賣系爭動產,經癸○○於98年3月12日以80萬元拍定買受,本院執行處乃製作分配表如本院卷30、31頁所示(其中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平和會計事務所、巳○○、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工保險局分配之金額均為0),惟至今尚未分配。
㈡除原告所提出經營委託合約、買賣契約書、財產目錄以外,餘兩造所提出之文書資料形式上均為真正。
六、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㈠原告提出經營委託合約、買賣契約書(本院卷12至14頁)主
張其於97年6月25日向景淵公司之受託經營者丑○○買受景淵公司之經營權,含系爭動產,系爭動產為原告所有,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將賣得之價金80萬元交予原告,是否有理?㈡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是否已經終結?茲審酌如下。
七、本院之判斷:㈠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
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強制執行法第15條定有明文。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占有,依民法第940條之規定,不過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自不包含在內(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21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公司為左列行為,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出席之股東會,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一、締結、變更或終止關於出租全部營業,委託經營或與或他人經常共同經營之契約。二、讓與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三、受讓他人全部營業或財產,對公司營運有重大影響者。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出席股東之股份總數不足前項定額者,得以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出席股東表決權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行之。前二項出席股東股份總數及表決權數,章程有較高之規定者,從其規定。第一項行為之要領,應記載於第172條所定之通知及公告。第一項之議案,應由有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之董事會,以出席董事過半數之決議提出之。公司法第185條規定甚明。是股份有限公司為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所列各款之營業政策重大變更行為時,應得該條項所列股東會之同意,否則該行為不發生效力。
㈡本件原告固為前開主張,並提出經營委託合約、買賣契約書
為證(本院卷12至14頁),惟依據上開說明,景淵公司為締結委託經營之契約及讓與全部或主要部分營業或財產之行為,應依公司法第185條規定得股東會之同意,否則其行為不發生效力。查:原告就其向景淵公司受託經營者丑○○購買公司之經營權及受讓系爭動產(為景淵公司主要部分之財產),並未提出景淵公司股東會同意締結委託經營契約及讓與全部或主要部分營業或財產之證明,且證人即景淵公司董事長詹子潁(原名 詹綺珍 )到院證稱:「(法官問:締結委託經營契約有無經景淵公司股東會決議同意?)當時沒有。」(本院卷237頁),另依本院卷248、249頁所附景淵公司董事會議紀錄所載:「經出席董事通過並授權董事長詹綺珍及飯店經理丑○○與買方訂定契約、議價及收受價金等事宜」、「經董事會決議授權由董事長詹子潁及飯店經理丑○○與有意買家商討、議價、訂定契約及收受價金等事宜」,暨參酌原告於起訴狀所陳:「在98年3月26日偵查開庭時,景淵公司之負責人詹子潁出庭作證稱:伊有授權丑○○委託經營飯店,及全權處理動產出售等情,惟因尾款未釐清,故未交給董事會決議紀錄」(本院卷6頁),可知景淵公司與丑○○締結經營委託合約,及出售系爭動產之行為,均未依公司法第185條規定,得該公司股東會決議同意,則其上開行為,當不生效力,原告自無從取得系爭動產之所有權,即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
㈡按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定第三人異議之訴,係以排除執行標
的物之強制執行為目的,故執行標的物經拍賣終結而未將其賣得價金交付債權人時,對於該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不得謂已終結,第三人仍得提起異議之訴(司法院院字第2776號解釋文參照)。系爭動產於98年3月12日拍定,惟賣得價金尚未分配,經本院調閱本院97年執字第1568號民事執行卷宗查核屬實,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依上開說明,則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
八、綜上所述,原告並未取得系爭動產之所有權,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動產賣得之價金80萬元,應交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均無礙勝負判斷,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楊碧惠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法院書記官羅仕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