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中簡字第27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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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中簡字第2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中簡字第27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乃鳳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93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施乃鳳失火燒燬如附表所示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將犯罪事實欄第6至8行「烤漆浪板屋頂、支撐屋頂工字鋼樑受燒變色、變形、落地窗燒熔及牆、神桌、供桌、神像等物燒毀」補充更正如附表所示,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補充證據「警員職務報告、被告施乃鳳於臺中市政府消防局調查時供述、證人 郭栢淇 於警詢時證述」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所謂燒燬,係指燃燒毀損之義,亦即標的物已因燃燒結果喪失其效用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608號、87年度臺上字第171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173條第2項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其燒燬係指該住宅主要部分或效用滅失,如該住宅本身尚未達喪失其效用之程度,因該罪並無處罰未遂犯之規定,則行為人自係觸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罪(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2495號、71年度臺上字第6583號判決意旨足參),是以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燒燬」現供人使用之建築物,自須「建築物構成之重要部分」已燒燬,如僅建築物內之傢俱、物件燒燬,建築物本體尚未達喪失其效用之程度者,因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罪,並無處罰未遂犯之規定,行為人應係觸犯刑法第175條第
3項之失火罪。核被告施乃鳳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前2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因疏未注意,致生本案火災,而燒燬如附表所示之物,自身財產因而受損,其致生公共危險之手段,對公共危險之危害尚非重大,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暨其本次犯行幸未實際造成任何事故,及被告自陳其智識程度為大專畢業、家管、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雖因一時疏失,致犯本案,然其既已坦承犯行,本次犯行又未波及他人,經此偵審程序及論罪科刑後,當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75條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3月14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航代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葉燕蓉中華民國105年3月14日附表:
┌──┬───────────────────────┐│編號│受燒物品及情形(警卷第13頁)│├──┼───────────────────────┤│1│曬衣間隔熱層石綿、支撐屋頂工字鋼樑受燒變色、木│││質裝潢牆面木質薄板受燒碳化、燒失呈高處較嚴重現│││象。│├──┼───────────────────────┤│2│走廊上方烤漆浪板屋頂受燒變色及隔熱層石綿受燒掉│││落情形均呈愈往東側愈嚴重現象,走廊外層木質裝潢│││牆面木質薄板受燒碳化、燒失呈高處較低處嚴重且愈│││往東側愈嚴重現象,內層烤漆浪板牆面受燒變色呈愈│││往東側愈嚴重現象。│├──┼───────────────────────┤│3│儲藏室東側矽酸鈣板牆面受燒破損掉落,木質骨架高│││處受燒碳化、燒失嚴重,西側牆面僅矽酸鈣板牆面受│││燒掉落,木質骨架內部堆放物品表層受燒碳化。││││├──┼───────────────────────┤│4│神明廳烤漆浪板屋頂受燒變色、變形呈愈往南側愈嚴│││重現象;支撐屋頂工字鋼樑受燒變色、變形呈愈往南│││側愈嚴重現象,其中又以神明廳西南側附近最為嚴重│││,東側鋁質落地窗受燒燒熔呈南側較嚴重現象,花圃│││盆栽樹葉受燒碳化均呈西側面較嚴重現象,南北兩側│││矽酸鈣板牆面受燒破碎掉落地面,北側內層木質骨架│││受燒碳化、燒細呈高處較嚴重現象,南側內層木質骨│││架高處受燒碳化、燒失嚴重,擺放木質神桌、供桌桌│││面嚴重受燒碳化、燒失。│└──┴───────────────────────┘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