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5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訴字第516號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林國華 被告辰福工程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林錦龍 被告 陳儷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辰福工程有限公司於民國101年4月23日邀同被告林錦龍、陳儷珠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萬元,惟僅繳交本息至105年2月22日,尚積欠本金1,244,767元與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兩造簽立之連帶保證書與授信約定書第14條均約定,如有債務紛爭而涉訟時,合意以高雄地方法院或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8至11頁),足證兩造就上開消費借貸契約所生之訴訟,已合意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並無管轄權。又因本件被告之所在地與住所地均在高雄市,有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與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至16頁),為利於被告應訴,爰依職權移送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8月2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鍾佩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8月23日
書記官戴仲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