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3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上字第3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簡上字第333號上訴人即被告 郭彥辰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5年3月
8日105年度簡字第94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5年度偵字第53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郭彥辰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郭彥辰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罪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量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補充「被告郭彥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郭彥辰上訴意旨略以:伊已承認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請求法院給予緩刑宣告等語。查本件被告犯恐嚇危害安全罪事證明確,已如前述,被告亦不爭執事實,原審斟酌被告僅因不滿告訴人處理其與告訴人之女間感情糾葛之方式,不思以理性解決,竟率而以使人心生畏懼之言語恐嚇告訴人,應予非難,犯後猶否認犯行,因此認為,被告或因為情所困而犯本案,似值同情,亦無據實陳述之義務,然其顯然缺乏為自己行為負責之觀念,自應施以相當之刑罰,以謀收矯治警惕及社會防衛之效,兼衡其並無前科之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自陳之犯罪動機、所受刺激、犯罪手段、對告訴人所生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業已審酌本件量刑上所應參酌之各項情狀,而在被告所為犯行之責任基礎下科刑,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提起上訴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告訴人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參見本院簡上卷第16頁),是本院綜合上開情節,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原審判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茵絜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5年8月1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戴嘉清
法官陳正偉法官蔡慧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高建華中華民國105年8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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