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3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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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2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234號原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訴訟代理人 王世謙 複代理人 施至容 被告 張富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肆拾伍萬玖仟柒佰玖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伍仟肆佰伍拾肆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1、被告於民國(下同)97年5月15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68萬元,約定借款期限為20年,於借款後分240期,每1個月為1期,依年金法按月於每月15日攤還本息。借款利率自借款日起,前6個月按固定年息百分之2.7計算,第7個月起至第24個月,按年息百分之2.855浮動計算,即按原告銀行於借款日定儲利率指數年利率加計百分之0.162訂定;第3年起按年息百分之3.455浮動計算,即按原告銀行於借款日定儲利率指數年利率加計百分之0.762訂定。
又被告逾期償還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應將全部借款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全部繳清,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自104年5月15日起即不依約繳納本息,尚欠本金848406元及附表編號1所示之遲延利息與違約金。
2、被告又於100年6月20日向原告借款8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為15年,於借款後分180期,每1個月為1期,依年金法按月於每月20日攤還本息。借款利率按年息百分之2.195浮動計算,即按借款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年息百分之1.295加計百分之0.9訂定,並機動調整。又被告逾期償還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應將全部借款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全部繳清,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自104年5月20日起即不依約繳納本息,尚欠本金611390元及附表編號2所示之遲延利息與違約金。
3、以上2筆款項已於104年11月10日視為全部到期,並於當日轉入催收款項,共積欠本金145萬9796元及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遲延利息與違約金。原告迭經催討,均無效果,為此依民法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情。
(二)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放款借據2件、貸款查詢單2件、原告銀行定期儲蓄存款利率資料表1件、郵局2年期定期儲蓄存款利率資料表1件及催收款項帳卡2件等影本各在卷為憑,核屬相符。又被告雖就原告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具狀聲明異議稱:「該項債務尚有糾葛」云云,惟該項債務究有如何之糾葛,被告並未進一步說明,且於105年3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被告顯然怠於就主張有利於己事實盡其舉證責任之義務,故被告所為上開抗辯,即無可採,是原告之主張應堪認為真正。
五、按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8條前段亦規定:「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被告於上揭時間分別向原告借款168萬元及80萬元,嗣因未依約按期繳納本息,致喪失期限利益,上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已如前述,則原告依據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145萬9796元,及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遲延利息與違約金,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14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林金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3月14日
書記官張峻偉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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