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2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二四三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丁○○乙○○丙○○右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三一號、第四三八六號、第五四三四號、第四七五五號)及移二年度偵字第八九六四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六○○五號、第一七四七○號、第一八○二二號、第一八二七○號、第一八四○五號),經本院訊問,被告等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共同以賭博為常業,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丁○○共同以賭博為常業,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乙○○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銀元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丙○○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銀元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略以:甲○○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基於概括犯意及常業賭博之犯意為下列行為:
(一)甲○○未依規定向主管機關辦理電子遊戲場業之營利事業登記,擅自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三日起,在台南市○○路○○○號「寶貝熊超商」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擺設電動賭博性機具「大舞台」二台、「金象王」一台、「滿貫大亨」二台、「動物 柏青樂 」一台,供不特定之賭客賭博財物。其賭法為賭客先以一比一比例兌換硬幣後投幣開分押注玩賭,押中者可得倍數不等之分數,再以贏得之分數兌換同比率之現金;未押中者,則押注金悉歸甲○○所有,以此方式牟利並以之為常業。嗣於同年四月三日二十二時三十分許,適丙○○在上址把玩「大舞台」之電動賭博機具賭博財物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
(二)甲○○未依規定向主管機關辦理電子遊戲場業之營利事業登記,自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起,在台南市○○路○○○號「寶貝熊超商」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擺設電動賭博性機具「大舞台」二台、「金象王」二台、「滿貫大亨」一台,供不特定之賭客賭博財物,並以每月新臺幣(下同)一萬八千元之薪資,僱用與之有常業賭博犯意聯絡之丁○○為店員,負責洗分及兌換現金予賭客之工作。其賭法為賭客先以一比一比例兌換硬幣後投幣開分押注玩賭,押中者可得倍數不等之分數,再以贏得之分數兌換同比率之現金;未押中者,則押注金悉歸甲○○所有,以此方式牟利並以之為常業。嗣於同年三月二十七日十五時二十分許,適乙○○在上址把玩「金象王」之電動賭博機具賭博財物後,將剩餘積分四百分向丁○○表示兌換現金四百元之際,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
(三)甲○○自九十二年四月一日起在台南市○○路○○號「富達電子遊戲場」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擺設電動賭博性機具「大舞台」三台、「金象王」一台、「魔法球」一台、「龍鳳」一台、「幸運滿貫」一台,供不特定之賭客賭博財物。其賭法為賭客先以一比一比例兌換代幣後投幣開分押注玩賭,押中者可得倍數不等之分數,再以贏得之分數兌換同比率之現金;未押中者,則押注金悉歸甲○○所有,以此方式牟利並以之為常業。嗣於同年四月十七日一時許,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物。
(四)甲○○未依規定向主管機關辦理電子遊戲場業之營利事業登記,自九十二年六月一日起迄同年九月三日止,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號「STOP超商」擺設電子遊戲機「金龍鳳」三台、「大舞台」六台、「小兵立大功」一台、「滿貫大亨」三台、「魔法球」三台、「金象王」二台、娃娃機八台,供不特定人投入代幣把玩,以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分別於同年七月九日十七時三十分許為警當場查獲客人 黃木村 把玩小兵立大功,並扣得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物;於同年八月二十七日十九時十分許為警當場查獲客人 楊武障 把玩滿貫大亨,並扣得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物;於同年九月三日十五時二十分許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編號六所示之物。
(五)甲○○未依規定向主管機關辦理電子遊戲場業之營利事業登記,自九十二年七月一日起,在高雄縣○○鄉○○村○○路○○○號「STOP超商」擺設娃娃機七台,供不特定人投入代幣把玩,以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於同年月二十三日一時六分許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編號七所示之物。
(六)甲○○未依規定向主管機關辦理電子遊戲場業之營利事業登記,自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起,在台南市○○路○○○號「寶貝熊超商」擺設電子遊戲機「滿貫大亨」一台、「小瑪莉」二台、「金象王」一台,供不特定人投入代幣把玩,以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於同年月三十日二十二時十分許為警當場查獲客人 沈志蔚 把玩滿貫大亨,並扣得如附表編號八所示之物。
(七)甲○○未依規定向主管機關辦理電子遊戲場業之營利事業登記,自九十二年八月二日起,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號「富而樂超商」擺設電子遊戲機「滿貫大亨」一台、「金象王」一台、「魔法球」一台、「大舞台」二台,供不特定人投入代幣把玩,以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於同年月十三日二十一時五十五分許為警當場查獲客人 楊芳榮 把玩滿貫大亨,並扣得如附表編號九所示之物。
二、案經台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同署檢察官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三、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事項足資證明:㈠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稽。
㈡被告甲○○、丁○○、乙○○及丙○○於本院調查中之自白。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常業賭博罪,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應依同法第二十二條之規定處斷;被告丁○○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常業賭博罪;被告乙○○、丙○○係犯同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賭博罪。被告甲○○及丁○○二人就常業賭博罪部分,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甲○○先後多次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行,時間緊接,係觸犯同一構成要件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是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另被告甲○○所犯前開二罪間,具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屬於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常業賭博罪處斷。公訴人對被告甲○○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部分,於起訴書雖漏載起訴法條,惟已於起訴事實欄載明該犯罪事實,該部分業經起訴,本院自應加以裁判。移送併辦部分雖未據公訴意旨論及,惟與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起訴部分具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又被告四人於本院訊問時,被告甲○○表明願受有期徒刑六月以下之科刑範圍,被告丁○○表明願受緩刑之宣告,被告乙○○、丙○○表明願受罰金之科刑範圍,本院審酌被告等之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惟被告甲○○前因賭博案件,已經本院科以罰金刑,當知賭博行為之不法性,且屢經查獲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當知未經申請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對被告甲○○、丁○○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對被告乙○○、丙○○部分併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丁○○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查,本院審酌其係受僱於人,涉案程度非重,本次犯後尚知悛悔,經此起訴審判,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勵自新。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之電動賭博機具(含IC板)、代幣及賭資,為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之財物,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記事本一本、附表編號四至九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含IC板)、娃娃機(含IC板)、代幣及電子遊戲機、娃娃機投幣箱內顧客所投入之硬幣共二千五百一十元,為被告甲○○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或因本件犯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甲○○供承在卷,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本件判決係於被告等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被告等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蘇義洲
法官謝家宜法官陳燁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件被告甲○○、丁○○、乙○○、丙○○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怡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日附表:
┌───┬─────────┬──────────┬──────────┐│編號│電動賭博機具及電子│賭資(新臺幣)│其他當場賭博之器具或│││遊戲機││被告甲○○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一│大舞台二台、金象王│一萬七千八百元│記事本一本│││一台、滿貫大亨二台│││││、動物柏青樂一台,│││││共八台(含IC板共│││││八片)││││││││├───┼─────────┼──────────┼──────────┤│二│大舞台二台、金象王│一千一百六十元││││二台、滿貫大亨一台│││││,共五台(含IC板│││││共五片)││││││││├───┼─────────┼──────────┼──────────┤│三│大舞台三台、金象王│六千元│代幣二百五十枚│││一台、魔法球一台、│││││龍鳳一台、幸運滿貫│││││一台,共七台(含I│││││C板共七片)││││││││├───┼─────────┼──────────┼──────────┤│四│金龍鳳一台、大舞台││代幣三百八十四枚│││二台、小兵立大功一│││││台、滿貫大亨一台、│││││魔法球一台,共六台│││││(含IC板共六片)││││││││├───┼─────────┼──────────┼──────────┤│五│滿貫大亨一台、金龍││代幣三百三十四枚│││鳳一台、大舞台二台│││││、魔法球一台、金象│││││王一台,共六台(含│││││IC板共六片)││││││││├───┼─────────┼──────────┼──────────┤│六│滿貫大亨一台、金龍││代幣一千六百五十八枚│││鳳一台、大舞台二台││及電子遊戲機具投幣箱│││、魔法球一台、金象││內顧客所投入之硬幣共│││王一台、娃娃機八台││新臺幣一千五百二十元│││,共十四台(含IC│││││板共十四片)││││││││├───┼─────────┼──────────┼──────────┤│七│娃娃機七台(含IC││娃娃機投幣箱內顧客所│││板共七片)││投入之硬幣共新臺幣九│││││百九十元││││││├───┼─────────┼──────────┼──────────┤│八│滿貫大亨一台、小瑪││代幣七十四枚│││莉二台、金象王一台│││││,共四台(含IC板│││││共四片)││││││││├───┼─────────┼──────────┼──────────┤│九│滿貫大亨一台、金象││五百二十一枚│││王一台、魔法球一台│││││、大舞台二台,共五│││││台(含IC板五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以賭博為常業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