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196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黃靖絜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伍仟捌佰叁拾陸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十月十九日起至同年十一月十八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十三計算之利息,以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伍仟玖佰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本件依兩造間借款契約書第二十五條,兩造合意以本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本院自
有管轄權。
(二)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之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三
十一日代理權消滅,業經法定代理人乙○○具狀聲明承受
訴訟。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與誠泰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誠泰商銀)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
,約定由被告取得新臺幣(下同)三十萬元之信用額度,由
被告所開設帳戶內循環使用,約定借款動用期間九十三年十
二月二日起至九十四年十二月二日止為期一年,期滿三十日
前,如立約人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原告審核同意者
,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一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滿時
亦同,嗣後被告再與誠泰商銀依約約定借款動用期間自九十
四年三月十八日起至九十五年三月十八日止,為期一年,借
款利率依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固定計算,按日計息,於前揭
動用期間後,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按日計息,如有任何
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不依約付息時,債務視同全部到
期,延滯期間利率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誠泰商銀於九十
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與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消滅銀行,誠泰商銀為
存續銀行,並於合併後變更公司名稱為原告即「臺灣新光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誠泰商銀之權利義務自仍由原告
行使負擔之。詎被告自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八日起,動用該卡
借款竟未依約清償,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十九萬五
千八百三十六元,及自九十四年十月十九日起至同年十一月
十八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計算之利息,以及自九十
四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
算之利息,迄未給付,爰依兩造間現金卡貸款契約請求被告
如數給付,並提出借貸契約書、現金卡領用注意事項暨申請
書、借款契約書附約、電腦帳務資料、經濟部經授商字第0
九五0一000二二0號函、公司變更登記表、行政院金融
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六)字第0九四00二八八九三號
函為證。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貸契約書、現金卡領用注意事
項暨申請書、借款契約書附約、電腦帳務資料、經濟部經授
商字第0九五0一000二二0號函、公司變更登記表、行
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六)字第0九四00二八
八九三號函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應
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末按下列各款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三)就
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五)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臺幣五十
萬元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
五款亦有明定,本件為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且
所命給付金額未逾五十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
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
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
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款、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林錫欽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