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5年度板簡字第336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5年度板簡字第336號
  原   告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板簡字第336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95年3月2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5年3月14日下午4時整,在
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陳慶樹
    通   譯 吳鈺培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伍仟陸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九十
四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並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
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3年11月17日向原告借款新
台幣(下同)二十萬元,借款期間自撥貸之日起算,以每一
個月為一期,按84期按年金法本息平均攤還,最後一期清償
全部本息餘額,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5計付,遲延給付時,其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
上,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被告並
喪失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利息。詎被
告除已繳至94年9月16日止之本息外,其餘部分迄未清償,
現尚欠185609元及自94年9月17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15計算之利息,並自94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
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
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未為清償,迭
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
到期;依法被告自應負給付責任等情。業據提出個人信用借
款申請書、本金利息攤還紀錄、約定條款等件影本各一份為
證。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為實在。
四、從而,原告本於契約之約定,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之金
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新修正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4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陳慶樹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4 日
 法院書記官陳慶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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