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95年度嘉簡字第12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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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嘉簡字第124號
原 告 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維修費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03月08日辯
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三
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予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將其所有之
車輛(牌照:B9-0969號)開往原告所屬之北港服務廠維修
,並於九十四年三月三十日完工。車輛修竣完畢後屢次通知
被告前來取車付款,卻遭一再藉故拖延,共積欠維修費用新
臺幣(下同)十萬五千元未清償,爰依承攬契約提起本訴,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主張:對原告之請求表示無意見,但希望原告能讓其分
期給付,給付完畢再取回車子。
三、法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工
作傳票、估價單及維修車輛圖片各一份,被告對原告之請求
及所提證據亦無爭執,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應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費用,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又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簡易訴訟事件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
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林秀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