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713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陳報名
訴訟代理人  周鈺超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3月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零陸佰伍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
柒仟柒佰陸拾柒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零陸佰伍拾捌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9月8日與其訂立信用卡使用
契約,並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萬事達信用卡,依
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預借現金,或代償他銀行
之信用卡或現金卡之債務,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
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即
喪失期限利益,原告有權請求被告1次還清欠款,並得依信
用卡約定條款第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將每筆得計入循環
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以週年
利率17%計算之循環利息並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詎被告於兩造締約後未依約還款,迄至94年11月7日止,共
計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100,658元(含本金97,767元、
利息2,691元、違約金200元)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均置
不理。爰依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
款、電腦資料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自堪信為真
實,亦即被告確積欠原告消費帳款100,658元及其中97,767
自94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7%計算之利息
。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請求被告如數
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陳姿岑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6  日
      書 記 官王曉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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