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5年度板簡字第410號
原 告 甲○○○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乙○○
丙○○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板簡字第410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95年3月2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5年3月14日下午4時整,在
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陳慶樹
通 譯 吳鈺培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柒仟壹佰伍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叁
萬肆仟貳佰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十七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月計付逾期手續費新臺幣陸佰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肆仟陸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
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六二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3年2月間向原告申請國際
信用卡簽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數繳清信用卡
帳款;違反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之約定,則應加計自
各該筆帳款結帳日次日起至該筆帳款結清日止,以年息百分
之17計算之遲延利息。及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付逾期費用1
00元,第二個月當月計付300元,第三個月(含)以上每月
計付600元之手續費。詎被告自95年1月7日起即未依約還款
,截至起訴尚滯欠新台幣(下同)37,158元(其中本金34,2
00元)未清償等情。又被告另於93年2月間向原告申請現金
卡,並經原告核貸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2月27日起至94年2月
27日止,被告借款最高以100,000元整為限度。依現金卡融
資契約書第三條及契據增補條款契約,借款利息按年息百分
之14.625固定計付,於每月二十日結算一次並滾入原本;被
告每次動用一筆借款,應繳納帳務處理費100元,按月併入
借款餘額計算。並自借款日起,應於每月二十一日至月底間
依約償還每期最低繳款金額,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時,
被告應立即清償,如有遲延並依約定利率給付遲延利息。詎
截至起訴被告尚有94,604元未清償。業據提出國際信用卡申
請書及約定條款各一份、信用卡電腦連線作業查詢單一件、
現金卡申請書一份、現金卡電腦連線作業查詢單一件等件影
本為證。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為實在。
四、從而,原告本於契約之約定,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之金
額、利息及逾期手續費,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新修正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4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陳慶樹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4 日
法院書記官陳慶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