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建字第10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溢領工程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建字第106號原告英特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俊喬 訴訟代理人 胡峰賓 律師被告吳宏當事人間返還溢領工程款事件,本院民國103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玖萬肆仟貳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玖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9月間向原告以口頭約定承攬麥寮C5工地C5管架鋼構防火被覆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工程款以實做實算計算,工程款費用包含工安費用(下稱系爭契約)。被告施作區域共有B、C、F等三區,實際施作完成數量分別為:⑴B區5960.38㎡【計算式:柱及斜撐(主體)部分1445.06㎡+柱及斜撐(加勁板)部分540.55㎡+樑(主體)部分為3314.22㎡+樑(加勁板)部分為660.55㎡=5960.38㎡】;⑵C區1641.21㎡【計算式:柱及斜撐(主體)部分582.23㎡+柱及斜撐(加勁板)部分855.54㎡;樑(主體)部分143.40㎡+樑(加勁板)部分為60.04㎡=1641.21㎡】;⑶F區2017.63㎡【計算式:柱及斜撐(主體)部分74
8.94㎡+柱及斜撐(加勁板)部分1065.10㎡;樑(主體)部分
170.18㎡+樑(加勁板)部分為33.41㎡=2017.63㎡】,依系爭契約單價每平方公尺以新台幣(下同)650元計,被告可領取之工程款共計6,252,494元【計算式:(B區5960.38㎡×650元=3,874,247)+(C區1641.21㎡×650元=1,066,787元)+(F區2017.63㎡×650元=1,311,460元)=6,252,494元】,惟原告自101年9月起至102年4月止,依期發放被告工程款共計6,230,528元,並101年9月至102年4月間,依被告請求,預先發放工程款605,141元予被告,是被告已領取工程款共計6,835,669元(計算式:6,230,528+605,141=6,835,669)。實作金額與實領金額差額583,175元(計算式:6,835,669-6,252,494=583,175),即屬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溢領之工程款之利益。又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復受有原告為其代墊房租12,000元、工安費用251,750元、罰款47,300元之利益,至原告因而受有損害,是被告應返還其無法律上原因所受利益共計894,225元(含溢領工程款583,175元、代墊房租12,000元、工安費用251,750元、代繳罰款47,300元)予原告,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894,2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出庭辯稱:依據實作數量計算,伊應領之工程款為7,829,00
0元,伊自原告領取工程款並無如原告所稱這麼多,原告嗣後因不給付被告工程款故付不出租金,雖工人係伊雇用但後來是替原告工作,所以工人住宿相關費用應該由原告負責。工安費用部分也是原告應給付,原告副總私下告訴伊只需支付工程裡面人員費用,無庸給付其他費用。對於原告代繳罰款47,300元部分沒有意見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民法第490條亦有明文,故承攬人必須完成一定工作,始得向定作人請求給付報酬,於承攬人工作未完成前,其報酬請求權尚不發生,自不得向定作人請求報酬。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係承攬原告系爭工程之承攬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被告必須完成系爭工程,其報酬請求權始發生,始得向原告即定作人請求給付承攬報酬,是自應由被告就其已完成系爭工程即其報酬請求權已發生之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故除原告於起訴狀所自認被告已完工部份,被告無庸舉證外,應由被告就其所抗辯之其餘部份已完工事實,負舉證之責任,經查,被告雖抗辯依伊實作數量計算應領取之工程款為7,829,000元,惟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僅空言主張,並未提出確實之證據以實其說,則被告之此部份抗辯,即不足採。
四、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101年9月間向原告以口頭約定承攬系爭工程,約定採實作實算,以每平方公尺650元計價,有原告提出之原告公司申請單、核定單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2-16頁同本院卷第206-210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認屬實。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已完成,惟被告溢領894,225元,自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返還不當得利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就原告得請求返還溢付工程款若干,分述如下:
(一)被告已領取之工程款6,852,669元部分:原告主張自101年
9月起至102年4月止,依期發放予被告之工程款為6,230,
528元,有原告提出之工資明細表、臨時工資印領清冊、華南商業銀行整批多筆付款表、估驗請款單、自營商代付薪資點工總表、統一發票、請領單據、薪資(現金)點收表、現金點收表(本院卷第113頁、第114-122頁、第123頁、第
124頁、第125-129頁、第130頁、第131-132頁、第133-140頁、第141-143頁)在卷可證,依前開證據資料所示,原告自101年9月起至102年4月,依期發放工程款為212,83
7元、812,915元、1,149,648元、965,606元、1,737,08
6元、607,931元、516,805元、227,700元,合計6,230,
528元;又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期間,因工程上需要,於領取工程款前,請求原告預先給付部分工程款合計605,141元,有原告提出之請領單據、估價單(本院卷第144-149頁、第150-165頁)在卷為證,原告於101年9月至102年1月、102年4月預先發放工程款分別為108,578元、130,660元、76,084元、143,890元、55,810元、90,119元,合計605,141元,核屬有據,應為可採。至被告辯稱並無如數收受,惟並未舉證前開何筆款項未如數收受,僅空言否認,委不足採。
(二)被告實際完成工程款6,252,494元部分: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工程所施作完成之數量,有原告提出如原證2、3、4完成數量表(本院卷第17-62頁、第63-78頁、第79-112頁)所示B區、C區、F區累計數量即「柱及斜撐(主體)、柱及斜撐(加勁板)、樑(主體)、樑(加勁板)」分別為59
60.38㎡、1641.21㎡、2017.63㎡,按系爭契約單價每平方公尺650元,被告就該等工項得請求之報酬分別為3,874,
247元、1,066,787元(元以下4捨5入,以下同)、1,311,460元),核與該數量完成表相符,堪認可採,至被告辯稱:伊完成數量之工程款應為7,829,000元,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已如前述,尚非可採。
(三)原告代為墊付之房租12,000元部分:原告主張被告於施工期間在外租屋供居住之用,惟積欠租金12,000元未付,原告代其先為支付,並提出證明單(本院卷第166頁)為證,堪可採信。至被告雖不否認代墊金額,僅辯稱該房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云云,然查,此房屋係供作被告於施工期間居住所用,被告僱請工人施作系爭工程,關於工人薪資等相關費用本應由被告負擔,被告所辯應由原告負擔,不足採信。
(四)原告代為墊付之工安費用251,750元部分:原告主張被告簽署之原告公司申請單、核定單第6點載明,上述費用包含本案所有工安費用在內,則本件工安費用應由被告負擔,惟被告均未支付本件公安人員薪資,由原告代為支付工安費用251,750元,有提出工資表、整批轉帳查詢結果資料表(本院卷第167-168頁、第169-177頁)為證,被告固不爭執原告有支出該筆款項,惟辯稱私底下原告副總有告訴伊只需支付工程裡面人員費用,其他費用均不需支付云云,然觀之原告公司申請單、核定單下方⒍所示「上述費用已包含:本案所有工安費用在內」,並經被告在承攬商簽章欄簽名並蓋章,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擔系爭工程之工安費用,自為可採。被告上開辯解,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委不足採。
(五)原告代為繳納之罰款47,300元部分:原告主張被告於101年
1月至102年4月施工期間多次違規遭罰款,並提出被告出具之承攬商承攬工程切結書、中鼎「C5專案新建工程」工地違反勞安衛環事項罰款單、收據、工程用繳款單(本院卷第
178頁、第179-189頁、第190-191頁、第192-193頁)為證,依前開切結書第2條規定「於各項工程施工期間內,本人保證遵照英特愷規範事項進行承攬工程施工。本人會親臨工地現場並配合監督工進與品質會驗要求一切事宜,如監督不周及有危害貴公司之名譽本人查有屬實願付罰款及相關責任」,被告應負繳納違規罰款之責,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24頁背面),堪可採信。
(六)從而,依上開金額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溢領工程款之不當得利金額共為894,225元(計算式:6,230,528+605,
141-6,252,494+12,000+251,750+47,300=894,225)。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94,2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2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准許之。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管安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書記官顏妙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