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59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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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5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59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隆德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6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隆德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私人住家原非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惟長期供作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已失純住宅之性質,與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無異,應成立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司法院(77)廳刑一字第615號及(79)廳刑一字第309號函示研究意見均採同一見解。次按刑法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之訊息,例如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不同,並不影響其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6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之聚眾賭博罪,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且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以電話之方式供人簽賭之行為,亦屬之。被告陳隆德自102年10月25日某時起至103年1月23日17時35分許為警查獲止,提供上開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4樓居所為不特定多數人出入之賭博場所,聚集眾人之財物,以香港六合彩開獎號碼輸贏之不確定機率決定財物之得喪,而與賭客對賭財物以營利之行為,係犯刑法第
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又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朋友」之成年組頭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而被告先後多次本於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於時間、空間密切關聯之情形下,以複次行為接續為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罪,均成立接續犯,應各僅論成立一罪。再被告所犯上開賭博、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圖利聚眾賭博之罪,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達成其同一犯罪目的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項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茲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營生,竟經營六合彩簽賭,助長投機風氣,敗壞社會善良風俗,藉此牟得不法利益,所為實無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大專畢業、生活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本件圖利聚眾賭博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並非當場賭博之器具,是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簽單,為當場賭博之器具(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207號判決意旨參照),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柯盛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1│傳真機│1具│├──┼─────────┼──────┤│2│電子計算機│2台│├──┼─────────┼──────┤│3│傳真單│1張│├──┼─────────┼──────┤│4│各期牌號單│10張│├──┼─────────┼──────┤│5│簽單│7張│└──┴─────────┴──────┘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666號被告陳隆德男5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號居高雄市○○區○○路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隆德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朋友」之人共同基於與不特定之賭客賭博財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2年10月25日起,由綽號「朋友」之人擔任上游組頭,陳隆德則提供其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4樓居所,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經營俗稱六合彩賭博,簽賭方法為「三星」類型,每簽選1支「三星」,所需賭金為新臺幣(下同)62.7元,以核對每星期二、四、六當期香港六合彩開出之中獎號碼,賭客以電話或傳真方式下注,賭客簽中號碼者可贏得5萬7,000元之彩金;如未簽中,賭資歸綽號「朋友」之上游組頭所有,陳隆德則每注抽取0.2元之抽頭金,藉此方式從中牟利。嗣於103年1月23日17時35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上址搜索,並扣得簽單7張、電子計算機2台、傳真機1具、傳真單1張、各期牌號單10張等物。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隆德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搜索票影本、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照片6張在卷可稽,及簽單7張、電子計算機2台、傳真機1具、傳真單1張、各期牌號單10張扣案可資佐證,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隆德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及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朋友」之上游組頭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1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至扣案之簽單7張,請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宣告沒收;另電子計算機2台、傳真機1具、傳真單1張、各期牌號單10張,係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請依同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前段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月29日
檢察官張時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2月12日
書記官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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