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515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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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51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515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俊富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調偵字第21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俊富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份「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103年度(刑)字第《0205A01087》號函」應補充為「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103年度(刑)字第《0205A01087》號函暨郵件掛號回執1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俊富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係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在分期價金尚未全部清償前,該普通重型機車之所有權仍屬告訴人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竟因其自身資金需求,恣意將上開車輛典當變現,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又其所侵占之車輛價值非低,本件所生危害非淺,所為應予非難,且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難認已有悔意;惟兼衡其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王偉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智皇中華民國103年10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調偵字第2165號被告黃俊富男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俊富於民國102年5月6日某時,以分期付款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信鋒輪業有限公司(下稱信鋒公司),及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3樓)購貸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雙方書面約定價金為新臺幣(下同)8萬3256元,期間自102年6月10日起至104年
5月10日止,分24期給付,每期應繳3469元,並約定價金未清償完畢前,上開機車所有權仍屬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公司所有,黃俊富僅得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占有使用,不得擅自出賣、出質或為其他處分。詎黃俊富於取得上開機車之占有後,僅繳納3期分期款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2年12月間某日,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未得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之同意,將該機車提供不知情之第三人作為擔保、典當,並於流當後辦妥過戶登記予 謝伯誠 ,致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追索無著受有損害。
二、案經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俊富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 曾凱義 指訴及證人謝伯誠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與信鋒公司簽訂之分期付款申請表、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廠商資料表及分期付款約定書、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103年度(刑)字第《0205A01087》號函、被告之繳款金額明細、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籍查詢、車號查詢機車車籍等資料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8月7日
檢察官歐蕙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