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5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55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燈池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4163、2425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3年度審易字第169號),爰不依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蔡燈池犯違反保護令罪,共貳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蔡燈池為甲○○之前夫,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丙○○明知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於民國102年4月30日以102年度家護字第317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令其不得對甲○○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對於甲○○為騷擾、接觸、跟蹤之行為,且其應遠離甲○○之居所(地址:高雄市○○區○○○街○○○號)至少100公尺,有效期間為1年,並為警於102年5月9日下午7時許,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一分局內,當面告知蔡燈池上開保護令之內容,並經蔡燈池確認無訛及簽名後,竟仍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02年10月7日上午10時許,基於違反保護令、毀損及公然侮辱之犯意,前往甲○○位於高雄市○○區○○○街○○○號居所,以拐杖(未扣案)敲破甲○○上開居所之大門玻璃(價值新臺幣3,000元),致令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甲○○,並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對門內大喊「甲○○你怎麼還沒死,你死後會被閻羅王割舌,後世會做豬做狗」(臺語)等穢語辱罵甲○○,足以減損甲○○之聲譽,以此方式對甲○○為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而違反前開保護令所為禁止對甲○○為家庭暴力行為及應遠離甲○○居所之規定。
(二)於102年10月8日上午11時許,基於違反保護令、公然侮辱之犯意,前往甲○○位於高雄市○○區○○○街○○○號居所,以拐杖(未扣案)敲擊甲○○上開居所之鐵門,並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對門內大喊「甲○○你怎麼還沒死,你死後會被閻羅王割舌,後世會做豬做狗」(臺語)等穢語辱罵甲○○,足以減損甲○○之聲譽,以此方式對甲○○為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而違反前開保護令所為禁止對甲○○為家庭暴力行為及應遠離甲○○居所之規定。
嗣經甲○○報警處理,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燈池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審易字卷第18頁),核與證人即被告訴人甲○○於警偵時、證人即被告之媳 林惠英 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一卷第4頁至第6頁、警二卷第3頁、偵二卷第37頁至第38頁、第42頁至第43頁),並有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2年度家護字第317號民事通常保護令、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各1份、大門玻璃毀損之照片2張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7頁至第10頁、第12頁),從而,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上開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害人與被告為前配偶,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
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又家庭暴力防治法所謂「精神上不法侵害」,包括以謾罵、吼叫、侮辱、諷刺、恫嚇、威脅之言詞語調脅迫、恐嚇被害人之言語虐待;竊聽、跟蹤、監視、冷漠、鄙視或其他足以引起人精神痛苦之精神虐待及性虐待等行為,詳言之,若某行為已足以引發行為對象心理痛苦畏懼之情緒,應即該當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且因家庭暴力行為多有長期性、習慣性、隱密性、連續性之特徵,家庭成員間關係密切親近,對於彼此生活、個性、喜惡之瞭解為人際網路中最深刻者,於判斷某一行為是否構成精神上不法侵害時,除參酌社會上一般客觀標準外,更應將被害人主觀上是否因加害人行為產生痛苦恐懼或不安之感受納入考量。至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生畏怖之行為,使他人因而產生不快不安之感受,與前述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肇致相對人心理恐懼痛苦,在程度上有所區分。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係依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為不同規範,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是故若被告所為,顯已超出使被害人生理、心理感到不安不快之程度,而造成被害人生理、心理上的痛苦,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規定,自無庸再論以同條第2款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11月10日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9號併參)。查被告以柺杖敲破告訴人居所之大門玻璃或敲上開居所之鐵門、罵「甲○○你怎麼還沒死,你死後會被閻羅王割舌頭,後世會做豬做狗」(臺語)等,衡情均已足以使告訴人感到害怕,且告訴人於警詢時亦陳述:使 伊心生 恐懼,伊驚嚇到,到現在還在發抖等語(見警一卷第5頁、警二卷第3頁反面),益足佐徵,顯見被告所為,應係對告訴人實施心理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參諸上開見解,被告之上開行為均應成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另被告上揭行為雖違反同一保護令裁定禁止其直接對於告訴人為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遠離住居所之規定,惟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所定之違反保護令罪,其立意係在處罰行為人違反保護令裁定之行為,而法院於核發通常保護令時所裁定之各款禁止行為,均屬同一保護令之內容,行為人違反同一保護令所禁止之數款行為,仍屬單純一罪,以違反保護令一罪論處,不因違反數款裁定內容,而為不同行為數或罪數之認定,亦非想像競合,合先敘明。
四、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刑法第309條第
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所為,係一行為觸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3罪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所為,係一行為觸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均從一重以違反保護令罪處斷。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為本件各罪行為時係年滿80歲之人,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參(本院審易字卷第5頁),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均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前配偶,2人既已離婚,本應相互尊重並和平相處,被告竟任意違反保護令,藐視保護令代表國家公權力及防治家庭暴力行為之作用,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復考量其前科素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情節、所生損害及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同上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本件犯罪所用之柺杖,並未扣案,又係幫助被告行動之物,沒收並無助於公益,復非義務沒收之物,且無證據證明其尚存在,為免執行上之困難,爰不予沒收之宣告,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9條第1項、第354條、第55條、第18條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政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書記官林惟英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