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審訴字第249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2年度審訴字第2334號
102年度審訴字第2494號102年度審訴字第2519號102年度審訴字第2910號103年度審訴字第1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永峰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上列被告因102年度審訴字第2334、2494、2519、2910號、103年度審訴字第19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0001號、102年度毒偵字第3823、4091、4486、5245號),本院合併審理,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二十一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黃政忠書記官林惟英通譯楊孟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林永峰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
5「主文」欄所示之刑。不得易科罰金之施用第一級毒品伍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叁包(含包裝袋叁只,驗餘淨重合計零點叁伍貳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壹肆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肆支,均沒收之。得易科罰金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叁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林永峰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68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復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944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89年10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117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1249號判處有期徒刑
5月確定。詎其猶未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為下列行為:
(一)於102年7月1日下午4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里○○路○○○巷○號住處附近某公園,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和後摻水置於針筒內注射靜脈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2日下午1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巷0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當場扣得其所有施用剩餘之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1只,驗前淨重0.062公克,驗餘淨重0.05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驗前淨重0.152公克,驗餘淨重0.142公克),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102年度審訴字第2334號部分)
(二)於102年7月15日晚上6時許,在高雄市○○區○○路之某公園廁所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後注射靜脈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另於102年7月16日凌晨2時13分許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2年7月15日晚上11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並經其主動將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置物箱開啟,為警當場扣得其所有施用剩餘之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1只,驗前淨重0.218公克,驗餘淨重0.209公克)、及其所有供本案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102年度審訴字第2494號部分)
(三)於102年7月12日下午1時35分許採尿時往前回溯72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1次。嗣於同日下午1時15分許,因另案經警依法通知其到場說明,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102年度審訴字第2519號部分)
(四)於102年8月7日中午12時3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之「麗都大旅社」318室廁所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後注射靜脈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另於102年8月7日下午3時25分許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於10
2年8月7日中午12時50分許,在上開「麗都大旅社」31
8室,為警方徵得「麗都大旅社」318室房間承租人石憲章之同意後進行搜索而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本案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102年度審訴字第2910號部分)
(五)於102年11月13日下午某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住處房間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後注射靜脈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另於10
2年11月14日上午10時20分許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2年11月14日上午8時30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開處所實施搜索,並扣得其所有施用剩餘之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
1只,驗前淨重0.101公克,驗餘淨重0.091公克)、及其所有供本案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2支,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103年度審訴字第19號部分)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9款、第55條。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林惟英法官黃政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書記官林惟英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犯罪事實│主文││號│││││││├─┼──────┼──────────────────┤│1│如犯罪事實欄│林永峰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一)所示│;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貳貳玖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壹肆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2│如犯罪事實欄│林永峰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二)所示│;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貳零玖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如犯罪事實欄│林永峰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三)所示│。│├─┼──────┼──────────────────┤│4│如犯罪事實欄│林永峰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四)所示│;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5│如犯罪事實欄│林永峰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五)所示│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零玖壹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