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92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9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92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字穗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4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字穗因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陳字穗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有各該判決書附卷可稽,爰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如係在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受刑人為附表編號
1至12、15所示犯行時,刑法第50條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嗣該條規定已於民國102年1月
8日經立法院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⑴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⑵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⑶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⑷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得依第51條規定定之」,並於102年1月23日經總統公布,而於同年月25日施行。
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使行為人原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不至因與他罪併合處罰,而失去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機會,並就裁判確定前所犯之數罪,於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規定之情形下,行為人仍得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而享有限制加重刑罰之利益,自屬較有利於行為人,而應予適用。
三、經查,受刑人:(一)於101年9月16日、同年10月2日、同年10月18日,分別犯有加重竊盜罪(2罪)、竊盜罪,經本院於102年2月7日,以101年度審易字第324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10月,嗣於102年3月19日確定(即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二)於101年10月
2日夜間9時許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101年10月18日,均犯有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另於101年10月2日夜間9時許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101年10月18日夜間8時30分許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均犯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於102年
2月7日,以102年度審訴第23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2罪)、3月(2罪),嗣於102年3月19日確定(即附表編號4至7所示之罪);(三)於101年10月22日,分別犯有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於102年4月12日,以102年度審訴字第54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3月確定(即附表編號8、9所示之罪);(四)於101年8月27日、同年9月27日,犯有加重竊盜罪,經本院於102年8月29日,以102年度審易字第59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嗣於102年9月24日確定(即附表編號10、11所示之罪);(五)於102年1月18日、同年3月2日、同年3月15日,均犯有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另於102年1月17日,犯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復於102年3月15日,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於102年
8月29日,以102年度審訴字第754號、第1295號、第146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3罪)、4月(2罪)確定(即附表編號12至16所示之罪)等情,有上開案件之刑事判決書、刑事宣示判決筆錄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本件附表編號6、7、9、15、16所示之罪,雖均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而附表所示其餘之罪,則為不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然本件係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案件,此有受刑人於103年2月11日出具之聲請書在卷可憑,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自不受同條第1項但書之限制,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其應執行刑。綜上,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意旨於法有據,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前述諸罪,部分犯罪態樣相同,且犯罪時間亦屬相近,另衡酌其所為竊盜犯行竊得財物之總價值等一切情狀,就受刑人所犯前述諸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陳君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書記官李忠霖附表:
┌──┬─────┬────┬───────┬────┬────┐│編號│罪名│宣告刑│最後事實審│判決日期│確定日期│├──┼─────┼────┼───────┼────┼────┤│1│加重竊盜罪│有期徒刑│本院101年度審│102年2│102年3││││10月│易字第3247號│月7日│月19日│├──┼─────┼────┼───────┼────┼────┤│2│加重竊盜罪│有期徒刑│同上│同上│同上││││10月││││├──┼─────┼────┼───────┼────┼────┤│3│竊盜罪│有期徒刑│同上│同上│同上││││10月││││├──┼─────┼────┼───────┼────┼────┤│4│施用第一級│有期徒刑│本院102年度審│102年2│102年3│││毒品罪│9月│訴第236號│月7日│月19日│├──┼─────┼────┼───────┼────┼────┤│5│施用第一級│有期徒刑│同上│同上│同上│││毒品罪│9月││││├──┼─────┼────┼───────┼────┼────┤│6│施用第二級│有期徒刑│同上│同上│同上│││毒品罪│3月││││├──┼─────┼────┼───────┼────┼────┤│7│施用第二級│有期徒刑│同上│同上│同上│││毒品罪│3月││││├──┼─────┼────┼───────┼────┼────┤│8│施用第一級│有期徒刑│本院102年度審│102年4│102年4│││毒品罪│9月│訴第540號│月12日│月12日│├──┼─────┼────┼───────┼────┼────┤│9│施用第二級│有期徒刑│同上│同上│同上│││毒品罪│3月││││├──┼─────┼────┼───────┼────┼────┤│10│加重竊盜罪│有期徒刑│本院102年度審│102年8│102年9││││7月│易字第595號│月29日│月24日│├──┼─────┼────┼───────┼────┼────┤│11│加重竊盜罪│有期徒刑│同上│同上│同上││││7月││││├──┼─────┼────┼───────┼────┼────┤│12│施用第一級│有期徒刑│本院102年度審│102年8│102年8│││毒品罪│10月│訴第754號、第│月29日│月29日│││││1295號、第1461│││││││號│││├──┼─────┼────┼───────┼────┼────┤│13│施用第一級│有期徒刑│同上│同上│同上│││毒品罪│10月││││├──┼─────┼────┼───────┼────┼────┤│14│施用第一級│有期徒刑│同上│同上│同上│││毒品罪│10月││││├──┼─────┼────┼───────┼────┼────┤│15│施用第二級│有期徒刑│同上│同上│同上│││毒品罪│4月││││├──┼─────┼────┼───────┼────┼────┤│16│持有第二級│有期徒刑│同上│同上│同上│││毒品罪│4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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