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51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517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國基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02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國基竊盜,累犯,共貳罪,均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應適用法條欄應補充「被告所為上開2次竊盜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李國基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而犯本件竊盜案件,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家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2頁調查筆錄及第13頁個人戶籍資料所載),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棧板每片為新臺幣150元),事後業已賠償告訴人50片棧板,與其達成和解(有和解書
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7頁),告訴人亦於偵訊時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政偉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20209號被告李國基男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國基於民國102年間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交上易字第3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2年12月17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3年5月22日2時46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前,利用無人看管之際,以徒手竊取裕豐裝訂有限公司(下稱裕豐公司)所有而放置在該處之棧板2個,得手後並即離去現場。復於103年6月3日21時27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前,利用無人看管之際,以徒手竊取裕豐公司所有而放置在該處之棧板6個,得手後並即離去現場。嗣由裕豐公司會計人員 張雪芳 向警方報案後,經警調閱案發現場道路監視錄影器錄影畫面影像,比對確認李國基身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裕豐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李國基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確有在103年5月22日及同年6月3日拿取裕豐公司所有的棧板,但是伊沒有竊盜的意圖,伊以為那是人家不要的,並非裕豐公司所有的物品云云。然查,本件被告所涉竊盜犯行,業據告訴代理人即證人張雪芳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明確,復有道路監視錄影畫面影像光碟及翻拍照片、和解書在卷可憑,被告所犯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復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8月23日
檢察官褚仁傑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