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11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17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崑明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99年度緩字第799號、99年度執聲字第6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顏崑明扣案如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保管字第5296號扣押物品清單所示之NOKIA廠牌之行動電話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壹張)壹支、GPLUS廠牌之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
000、0000000000號之SIM卡各壹張)壹支,均沒收。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顏崑明因犯重利案件,經檢察官以98年偵字第24164號緩起訴處分,於民國99年2月2日確定,100年2月1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本案扣押之行動電話2支、SIM卡(0000000000、0000000000)2張,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二、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顏崑明因犯重利案件,經檢察官以98年偵字第24164號緩起訴處分,於99年2月2日確定,100年2月1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處分書及被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4164號卷第64頁之扣押物品清單中之NOKIA廠牌之行動電話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1支、GPLUS廠牌之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SIM卡各1張)1支,係被告顏崑明所有,並為其供犯重利罪所用之物。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依前開規定,應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0年5月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秋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詹東益中華民國100年5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