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205號刑事宣示筆錄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20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0年度易字第120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家豪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4038號),並聲請認罪協商,本院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後,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6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4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羅智文書記官洪菘臨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張家豪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張家豪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5月、6月並經定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於民國95年7月16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99年11月16日上午7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號前,持隨手撿拾之鑰匙,竊取 陳政美 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1部(價值約新臺幣5000元)。得手後供己代步,嗣因油料耗盡而將該機車棄置於豐原市○○○路葫蘆墩公園內。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5月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羅智文
書記官洪菘臨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洪菘臨中華民國100年5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