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19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丁○○丙○○戊○○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71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起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告訴人乙○○間有債務糾紛,被告甲○○於獲悉告訴人將於民國98年11月11日晚間11時許,在臺北市○○區○○街、錦州街口一帶出現後,即夥同被告丙○○、丁○○與戊○○到場找尋告訴人處理債務,嗣被告丙○○、丁○○與戊○○於翌(12)日凌晨零時許,一同搭車到達上址與被告甲○○會合,見告訴人出現後,被告甲○○、丙○○、丁○○與戊○○即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被告甲○○持自備之電擊棒及掃刀(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被告丁○○及丙○○則以被告甲○○所預備之三節棍、木製球棒,被告戊○○以徒手追打告訴人,告訴人見狀後隨即逃跑,被告甲○○、丁○○、丙○○與戊○○追趕其後,於臺北市○○區○○街、錦州街之錦州公園內追及告訴人後,共同毆打告訴人,告訴人因而受有胸壁挫傷、前臂挫傷、上肢部位挫傷及頭部損傷等傷害。嗣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於同日凌晨零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錦州街口之錦州公園內為警查獲,並扣得電擊棒、掃刀、三節棍及已斷裂之木製球棒各1把。因認被告甲○○、丁○○、丙○○、戊○○共同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4人共同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4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該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查,被告4人業於99年1月8日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告訴人復於同年2月1日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此有臺北市內湖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本院就被告4人被訴傷害罪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9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李殷君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殷玉芬中華民國99年2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