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勞簡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勞簡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勞簡字第1號聲請人即原告 徐淑娟 相對人即被告 紀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案號:99年度勞訴字第141號),聲請人即原告聲請退還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3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此項退還裁判費之規定,立法旨意在於鼓勵當事人撤回無益或不必要之訴訟,以減省法院之勞費,故唯於當事人明示撤回其訴訟或上訴始有適用。因之,如當事人僅撤回部分訴訟或上訴,並未止息訟爭,且未減省法院之勞費,尚不得聲請退還裁判費,乃屬當然之理。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訴訟標的僅新臺幣(下同)20萬元,其餘撤回,因勝訴金額不大,原來多繳之裁判費應退還原告等語。查聲請人即原告於本件民國100年4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係陳稱:有關訴之聲明請求復職及請求給付薪資部分均撤回,並撤回對臺中市清水區清水國民小學臺中市沙鹿區竹林國民小學之起訴,要減縮聲明為:請求被告紀淑娟給付原告
20萬元等語,並未撤回全部起訴,揆諸首揭說明,兩造並未止息訟爭,本件訴訟仍繫屬法院,並未減省法院之勞費,殊不得聲請退還裁判費。是聲請人聲請退還撤回部分起訴所繳納之裁判費,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5月6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許秀芬
法官黃峻隆法官黃佳琪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5月6日
書記官江慧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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