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985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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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98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0年度易字第98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永欽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5545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判決,本院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6日上午11時0分,在本院第10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楊萬益書記官譚系媛通譯張國樑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羅永欽以強暴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未遂,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檳榔刀壹把,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羅永欽於民國100年2月16日晚上11時30分許,至臺中市○○區○○里○○路○段○○○號「康鼎養生會館」,欲進行腳底按摩之消費服務,因該會館服務人員 董珈伶 告知已結束營業,無法提供服務。詎羅永欽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以強暴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自其外套右側口袋取出銳利之檳榔刀1把朝董珈伶逼近,以此強暴方式恫嚇董珈伶,強行要求董珈伶為其服務,欲使董珈伶行無義務之事。嗣因在場之負責人 康裕鑫 見狀上前將羅永欽制服,並請董珈伶報警處理,警方隨即到達現場將羅永欽逮捕,並扣得其所有上述檳榔刀1把,羅永欽強行要求董珈伶提款服務之行為,因而未能得逞。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第2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附記事項:扣案之檳榔刀1把,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且符合前述得上訴之特別規定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5月6日
刑事第十庭書記官譚系媛
法官楊萬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譚系媛中華民國100年5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