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53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536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718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98年度審易字第1750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丙○○共同犯重利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被告與共同被告 江振隆 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以共同正犯論。被告於附表編號一、三與編號二所實施之重利行為,時間有異,且被害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於同一時間借款予被害人甲○○及乙○○,業據證人乙○○證陳屬實,顯係一行為觸犯數重利罪名之情形,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論以一罪;公訴人認係數罪應予分論併罰,即有誤會,併此敘明。又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民國94年7月1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趁人需錢孔急之際而貸與金錢以索取每月45%至60%之重利,與一般民間借貸利率相較高出甚多,所為實有不當,原應予以嚴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犯罪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藉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44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9月2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代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8年9月24日
書記官黃振祐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