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9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98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68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為大家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大家公司)外務員,負責推銷、安裝與維修淨水器及貨款經收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其與大家公司約定於安裝淨水器等器材後,將所收得款項扣除成本,可得其中5成金額,其餘5成金額連同成本金額應繳回大家公司。甲○○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後於民國92年9月30日、同年10月6日、同年10月6日,向客戶 趙美珍 、 王敏裕 、 莊奕發 收取安裝淨水器或濾心等款項後,分別應繳回大家公司新台幣(下同)5,900元、2,600元、1,950元,卻連續予以侵占入己,而未繳回。嗣經大家公司另派員向上開客戶收取款項未果,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大家公司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99年度易緝字第27號卷第4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之負責人 曾智聰 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大家公司產品服務保證卡(客戶趙美珍、王敏裕、莊奕發)3張(見93年度偵字第4265號卷第10-12頁)、大家公司92年9月與同年10月之月報表影本2張(見93年度偵字第6247號卷第17至19頁),堪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 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法),參酌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八次會議決議,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查本案涉及法律變更之部分,經附表所示比較新舊刑法之規定結果(包括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及易刑處分之比較),以行為時法有利於被告,換言之,修正後之刑法,並無較修正前之刑法規定有利於被告,依新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刑法,合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三)被告先後3次業務侵占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四)量刑之理由:爰審酌被告為圖己私利,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款項,惟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且侵占款項金額不高,犯後已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徵得其原諒(詳99年度易緝字第27號卷99年3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併參酌其生活狀況、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件被告所為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被告經本院發布通緝之時間為96年10月9日,係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後通緝,自無該條例第5條不得減刑規定之適用,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於86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87年1月5日以86年度易字第70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87年9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是經此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緩刑規定應無新舊法比較問題,蓋刑法第2條第1項所處理之情形,僅限於行為可罰性的法律規範變更適用關係,緩刑規定乃屬刑罰之執行事項,此種刑之宣告規範發生變更時,其適用關係應以裁判時之法律為準,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七參照)。
三、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本案經檢察官蘇維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4月8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顧正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郭錦賢中華民國99年4月8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比較法條│舊法於本案適用之法律效│新法於本案適用之法律效│依「從舊從輕」原則比│││果│果│較結果│├─────┼───────────┼───────────┼──────────┤│刑法第336│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比較刑法第336條第2項││條第2項│占罪之罰金刑部分(有期│條之1之規定,95年7月│其罰金刑最高額部分,│││徒刑、拘役部分並未修正│1日以後施行之刑法,業│不論新舊法之數額均係│││),依行為時之罰金罰鍰│務侵占罪之罰金刑部分(│相同,不生新法較有利│││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有期徒刑、拘役部分並未│於行為人。│││之規定,應提高10倍,即│修正)之貨幣單位為新臺││││3000銀元以下罰金,折合│幣,並提高為原規定數額││││新臺幣為9000元以下罰金│之30倍,亦係為新臺幣││││。│9000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3條│依修正前之刑法第33條第│依修正後之刑法第33條第│比較修正前後之主刑罰│││5款規定為罰金刑最低額│5款之規定,罰金刑為新│金刑之最低數額部分,│││為銀元1元,依罰金罰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之規│計算。│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定提高10倍,故罰金刑最││利於被告。│││低額為銀元10元即新台幣│││││30元以上。│││├─────┼───────────┼───────────┼──────────┤│刑法第56條│依修正前之刑法第56條之│依新法規定,已刪除刑法│比較修正前後之論罪罪│││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同│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故│數部分,以95年7月1│││一罪名者,以一罪論。但│應予分論併罰,但依同法│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刑│││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第51條第5款但書,最長│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不得逾30年。│。│├─────┼───────────┼───────────┼──────────┤│刑法第41條│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依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比較修正前後之受6個│││1項之規定「犯最重本刑│1項之規定,已刪除「因│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宣告,其宣告條件及│││,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執行顯有困難」之宣告條│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件,且易科罰金之折算標│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準以新臺幣1千元、2千│利於被告。│││顯有困難者,得以銀元一│元或3千元折算一日。││││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再依95年5月17日│││││修正公布修正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一日,則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為以銀元1佰元即新台│││││幣3百元以上、銀元3百│││││元即新台幣9百元以下折│││││算一日。│││├─────┴───────────┴───────────┴──────────┤│一、綜合比較全部罪刑結果:││本案綜其全部罪刑,比較關於業務侵占罪之罰金刑上限、罰金刑下限、連續犯規定,修││正後刑法並無較修正前之刑法規定有利於被告,自仍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前(即行為時)之刑法規定。││二、關於易刑處分之比較:││(一)經比較關於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修正前之刑法較修正後之刑法規定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前(即行為時)行法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二)依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號研討結果,認易刑處││分不包括在「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之範圍內,可割裂分別適用,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附此敘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