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40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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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上易字第40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02年度上易字第400號上訴人 張瑞雄 被上訴人國防部政治作戰局法定代理人 王明我 訴訟代理人 林志宏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10月
9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7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3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被上訴人為管理機關。上訴人所占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41.21平方公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訴請上訴人應自上開編號A所示建物騰空遷出,並請求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給付不當得利及遲延利息。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人應自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41.21平方公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騰空遷出。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9萬11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102年1月1日起至騰空遷出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545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曾被訴竊佔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所示土地及系爭建物之刑事案件,已被判決無罪,被上訴人本件訴訟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被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件原審就上訴人部分判決:㈠上訴人應自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41.21平方公尺之系爭建物騰空遷出。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萬4706元及自民國102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
102年1月1日起至騰空遷出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927元。㈢被上訴人以8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上訴人如以80萬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上訴人聲明不服,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按「國家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本院對於是類財產,向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被上訴人持有所有權狀及駐用房屋保管卡,原審認其得為起訴行使所有人之權利,尚非無據」(參閱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80號判例要旨)。而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者為被上訴人等情,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1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0頁)。是被上訴人既係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揆諸上開說明,自有權代表所有權人即中華民國主張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對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不具提起本件訴訟之權利云云,應不足採,合先敍明。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母 鄒惠卿 原為系爭土地上如附圖A所示系爭建物之原眷戶(即系爭建物係鄒惠卿所獲配住而經被上訴人准予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自費整建者)。鄒惠卿因同意參與國防部之國軍老舊眷村改建作業,而已出具高雄縣「商協新村」等4個村原眷戶遷購建國新城國宅申請書、搬遷暨眷舍(建物)點交切結書,同意配合搬遷並點交系爭建物,此有前揭申請書、國防部97年10月27日國政眷服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搬遷暨眷舍(建物)點交切結書、點交會勘紀錄各1份附卷足憑(見原審卷㈠第18頁至第23頁)。被上訴人並已發給鄒惠卿原眷戶輔助購宅款294萬0231元,及搬遷補助費1萬元,補助鄒惠卿另行購置並搬遷至高雄市○○區○○○路○○巷○○號23樓之2居住,此亦有國防部陸軍司令部95年11月7日邢節字第0000000000號令附之高雄縣商協新村原眷戶購置民間市場成屋一次撥付(100/100)款項領款清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4頁至第59頁),則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部分,作為鄒惠卿國軍眷舍用地使用之借用目的顯已使用完畢,上訴人既非系爭建物之配住眷戶而僅為鄒惠卿之家屬,原眷戶鄒惠卿既已將系爭建物騰空搬遷點交,上訴人未同意遷出而獨自占用系爭建物及所坐落之系爭土地,又未另行向被上訴人取得任何正當使用權源。則縱其無權占用系爭建物及所坐落之系爭土地行為,並未構成竊佔罪責,仍無礙於其係無權占用系爭建物及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所示土地等事實之認定。上訴人前揭抗辯,顯屬無據,不足採信。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應自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41.2
1平方公尺之系爭建物騰空遷出,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㈠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使用系爭建物所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41.21平方公尺,並無合法使用權源,已如前述,而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則其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訴請上訴人給付5年內即自97年2月1日起至騰空遷出系爭建物之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揆諸上開說明,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又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建築物申報總價
年息10/10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前段規定,公有土地以各該宗土地之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而系爭800地號土地自96年
1月起之公告地價即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4500元,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1份附卷可參(見原審卷㈠第10頁)。
而系爭土地鄰近高雄市○○區○○○路,周遭有忠義派出所、順發3C量販店、全聯福利中心、必勝客(披薩店)、瑞生醫院、麥當勞(速食店)、忠義國小等,住家機能尚佳,有原法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原法院卷㈠第227頁),復有網路查詢資料附卷可佐(見原法院卷㈠第203頁至第211頁)。是本院爰認本件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以申報地價年息6%計算為適當。則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A所示面積41.21平方公尺,自97年2月1日起至101年12月31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5萬4706元〔即4500元/平方公尺41.21平方公尺6%(4+11/12)=54706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前揭占用土地自102年1月1日起至謄空遷出之日止,每月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927元(即4500元/平方公尺41.21平方公尺6%1/12=92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從而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萬4706元,及自10
2年2月1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見原審卷㈠第4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2年1月1日起至騰空遷出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927元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審因認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自系爭建物騰空遷出,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5萬4706元及自102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2年1月1日起至騰空遷出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927元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為有理由,爰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就此部分依聲請,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高金枝法官鄭月霞法官吳登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3月3日
書記官施耀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