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5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5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53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淇文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9044號),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劉淇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給付告訴人 葉林春 新臺幣玖拾萬元,給付方式為:於民國
104年4月20日前,匯款給付新臺幣叁拾萬元至告訴人葉林春指定之金融帳戶;於104年8月20日前,匯款給付新臺幣貳拾萬元至告訴人葉林春指定之金融帳戶;於104年12月20日前,匯款給付新臺幣貳拾萬元至告訴人葉林春指定之金融帳戶;於105年4月20日前,匯款給付新臺幣貳拾萬元至告訴人葉林春指定之金融帳戶,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證據如下:被告劉淇文於本院103年11月24日準備程序中所為之自白。
二、核被告劉淇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貪圖不法利益而侵占他人財物,衡其所為,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造成告訴人即被害人葉林春受有財產上非輕之損害,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並與告訴人葉林春調解成立,承諾以分期付款方式賠償告訴人葉林春共計新臺幣(下同)90萬元之損害,此有本院103年10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所附之調解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堪認被告已有悔悟之意,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離婚、育有3子均已成年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告訴人所受之犯罪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其因一時思慮欠周,致罹刑典,且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葉林春成立調解,承諾以分期付款方式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已如前述,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之期間,以觀後效,並啟被告自新。又為敦促被告依約履行和解內容,按期賠償告訴人葉林春所受之損害,併依被告與告訴人調解之內容及被告之意願,命被告應依如主文所載之期限及方式,按期賠償告訴人葉林春如
主文所示之金額,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再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
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俞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嘉晏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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