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緝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易緝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緝字第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魏語豪(原名趙文杰)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1723、12158、126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案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魏語豪係告訴人 趙桂梅趙興輝 姊弟(下合稱告訴人)之姪子,原均同住於臺北市○○區○○街○○○巷○弄○號1樓,魏語豪於民國97、98年間搬離該址。
詎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下列時間至上址以不詳方法開啟後門,侵入該屋內,為下列行為:(一)101年7月26日上午11、12時許,徒手竊取趙興輝所有之車牌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鑰匙1把、HTC牌行動電話機具1支、XBOX
360遊戲機1臺及現金約新臺幣(下同)1萬元及趙桂梅所有GIGABYTE牌筆記型電腦1臺,再以上開鑰匙竊取停放於上址大門前之上開自用小客車,駕車離去,並將該行動電話機具贈與不知情之女友 李庭瑜 使用。(二)101年9月19日上午12時許,徒手竊取趙興輝所有現金約2,000元,並以前次竊得之自用小客車鑰匙開啟該車門,進入車內以不詳方式破壞柺杖鎖,竊取上開自用小客車駕車離去。 嗣均 經告訴人發現遭竊,報警處理。因認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嫌;犯罪事實
(二)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及同法第354條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於直系血親、配偶或同財共居親屬之間,犯本章(竊盜)之罪者,得免除其刑;前項親屬或其他5親等內血親或3親等內姻親之間,犯本章之罪者,須告訴乃論,刑法第324條定有明文。又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被告涉犯竊盜部分,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1款加重竊盜罪,因告訴人為被告之叔叔、姑姑,屬
3親等旁系血親關係, 業據渠 等供述在卷,並有告訴人、被告及被告之父親 趙自軍 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紙附卷可憑(見偵11723號卷第26頁及本院卷第75至76頁、103頁)。次查被告涉犯毀損部分,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354條之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上開各罪均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9、170頁),揆諸前揭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文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蔚菁中華民國103年12月1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