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5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5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56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闕子庭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200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闕子庭與告訴人 莊捷如 原係男女朋友,2人於民國103年9月30日晚間7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地下室1樓,因細故發生爭執,詎被告心有不悅,竟出手揮打告訴人臉部,致使告訴人受有右耳疼痛併耳鳴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及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又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依上開規定得行獨任審判。
三、再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本件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刑法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104年5月28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告訴人之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依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1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蔡羽玄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曾鈺仁中華民國104年6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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