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14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1439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中華民國96年9月28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自裁字第裁40-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亦有明定。又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規定向管轄法院聲明異議之期間,自裁決送達之翌日起算,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2條亦定有明文。
二、次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定有明文。而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第73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僱用之管理員,其所服勞務包括為公寓大廈住戶接收文件者,性質上應屬全體住戶之受僱人,即與同法第73條第1項規定之受僱人相當,故郵政機關之郵差送達文書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而將文書付與上開公寓大廈管理員者,應認為合法送達,至該管理員何時將文書轉交應受送達人,對已生之合法送達效力不生影響。查本件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民國96年9月28日所為之北監自裁字第裁40-Z00000000號裁決書,經交由郵政機關於96年10月3日下午1時向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居住位於臺北縣○○鎮○○街○○○巷○○弄○號5樓之公寓大廈送達,並經該大樓(觀海大樓)管理組管理員 王明松 簽名蓋章並代為收受,此有送達證書影本1紙在卷可稽,依前開說明,堪認上開裁決書於96年10月3日即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受處分人對該裁決如有不服,依照上述說明,其20日之合法提出異議期間即自96年10月4日(即其收受裁決書之翌日)起算至96年10月23日止,且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第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不扣除在途期間,從而,受處處分人至遲應於96年10月23日午夜12時以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異議,而96年10月23日並非任何例假日,乃受處分人竟遲至96年10月26日始將異議狀送達原處分機關,顯已逾期,此有蓋有原處分機關上開收狀日期之受處分人之本件聲明異議狀在卷可稽,則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顯然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核諸前揭說明,自應將受處分人之異議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21日
交通法庭法官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趙彩彤中華民國96年12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