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14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1421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民國96年9月11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二字第裁22-A1A122758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一般小客車,於民國96年6月2日16時30分許,在臺北市○○路○段與裕民1路口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以下同)1,800元,並依同條例第61條第3項記違規點數3點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舉發當時行人穿越道既未有行人穿越,何來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又伊通過裕民1路口時,行人 吳冠廷 站立位置太過突出(站立於馬路上,而非人行道上等候綠燈),且伊也無法從車輛左方駕駛座上見到吳冠廷是以三七步站立,自無法閃避吳冠廷伸出的腳板。再伊除陪同吳冠廷就醫外,更與之達成和解並賠償6,300元。另原處分適用法條有誤,蓋舉發違規地點有設置紅綠燈與行人穿越燈號,而非未設行車管制號誌之行人穿越道;又伊是輕微碰撞路人,不是撞傷正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記違規點數3點,同條例第61條第3項,亦有明文規定。
四、經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一般小客車,於96年6月2日16時30分許,在臺北市○○路○段與裕民1路口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不暫停讓行人吳冠廷先行通過,而肇事致吳冠廷右腳踝受傷等情,業據異議人自承在卷,此經異議人於96年6月2日18時30分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交通分隊製作之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時自承明確,核與吳冠廷於同日18時10分製作之談話紀錄表時所為陳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五、異議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㈠按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
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定有明文。異議人既係領有合格營業小客車駕駛執照之職業駕駛人,行駛於道路,即應知悉前開規定,難以諉為不知。更何況汽車本為具有危險性之動力交通工具,為維護交通秩序及確保交通安全,駕駛人必須專注於駕駛行為,隨時注意可能對生命所造成之危害,異議人駕車通過行人穿越道準備靠邊停車,亦已注意到該行人穿越道有行人準備通過該路口,此見前揭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之記載甚明。異議人本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卻仍繼續行駛,顯係圖個人便利而未遵守交通規則。是異議人另辯稱未有行人穿越云云,顯與其先後所述矛盾,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確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事實無疑。㈡又原處分之舉發違規事實欄並未有「未設有行車管制號誌」
文字之記載,異議意旨以原處分認定違規地點設有行車管制號誌,與事實不符,而指摘原處分不當,應係誤會。另異議人再以本案中遭碰撞者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為由,指摘原處分適用法條有誤,則係異議人誤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3款為第61條第3項所致,併予指明。
六、至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所載之舉發日期為96年7月12日,與違規時間即96年6月2日,並非同日,是本件並非攔停舉發,而係逕行舉發。而異議人被舉發之違規事實非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所列得為逕行舉發之特定違規事項,亦未有科學儀器取得之證據資料以供查證。惟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就逕行舉發之限制規定,核其立法目的,除考量前開違規行為之發生往往係在瞬間或係由交通勤務警察執行勤務時,恰巧目睹違規情事,事實上不便立刻以攝影、錄影器材取證之情形,該等違規事實由人之感官即可充分判定,非必以科學儀器始能偵測得知,以達維護交通秩序、節省行政資源之目的外,無非在俾利查明所記車號是否與所見車型、顏色特徵相符,以減少誤記,並予被舉發人有當場向員警辯駁、陳述意見之機會,故就其條件多所設限。本件違規事實固為逕行舉發,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員警及交通警察大隊於異議人肇事後到場處理時,異議人均在現場,此見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即明,核與一般逕行舉發,受處分人無當場向員警辯駁、陳述意見之機會有異。更況違規事實除為異議人所自承外,前揭舉發通知單上受處分人之車號與卷附之車籍資料相符,未有誤記而冤枉被舉發人之情形。本件交通違規事實,固未有以科學儀器取得之證據資料,是否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得為逕行舉發之規定並非無疑。惟經本院詳為核閱本案卷附資料調查,已足證明異議人之違規行為,並無冤枉異議人或額外耗費行政資源或司法資源之疑慮,自可排除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逕行舉發限制規定。
七、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一般小客車,確有於上開時、地,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1,80
0元,並依同條例第61條第3項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不合,異議人猶執前詞,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21日
交通法庭法官周群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育君中華民國96年12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