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61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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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6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61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何孟育律師
張慶宗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87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叁年肆月;偽造之「丁○○」印章壹枚、如附表所示支票之發票人欄「丁○○」之印文叁枚,均沒收。又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上開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丙○○與丁○○原為夫妻,於民國79年間離婚,後丙○○因罹患腎疾,為洗腎就醫之便,於88年間搬遷至丁○○所有坐落在台中市○○區○○路○○○巷○號3樓之19之房屋,與丁○○同住。詎丙○○因積欠乙○○若干債務,為供清償上開債務之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5年6月上旬某日,在上開住處內,竊取丁○○所向前誠泰銀行中港分行(現已合併至新光銀行中港分行)申領、帳號為0000000000000、票號JB0000000號之空白支票1紙,並另於不詳之時地,委由不知情之第三人偽刻丁○○之印章1枚後,於95年6月10日前後之某日,在台中市○○區○○路○○○巷○號大樓旁之統一超商便利商店前,偽以丁○○之名義,將所偽刻之丁○○印章蓋用在上述空白支票之發票人欄,並填載發票日95年7月25日、金額新臺幣(下同)21萬元,而完成偽造發票行為後,再背書交付給乙○○,乙○○則將該紙支票轉託 劉旭娟 提示,後因丁○○申報掛失止付,不付獲款而退票。乃丙○○明知上開票號JB0000000之支票,係其偽造後交付給乙○○以供清償債務,竟意圖使乙○○受刑事處分,而於95年8月14日上午9時33分許,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第4偵查庭內,向該署檢察事務官虛構乙○○於95年6月8日至12日間某日,在上開福科路附近「愛買量販店」對面一處茶行內,竊取上述支票而偽造發票等犯罪事實,而誣告乙○○涉嫌竊盜等罪名,致該署檢察官對乙○○發動偵查程序,足使乙○○有受刑事處分之危險。
二、案經丁○○訴由台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及該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件被告以外之人即證人丁○○、 陳玉如 、劉旭娟、林炳杉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經具結之證詞,因核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均得為證據。
二、又證人乙○○屢經本院傳喚、拘提無著,有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之情形,惟其受司法警察調查時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以上詳如後述),故亦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雖供承於95年6月上旬某日,在上開住處內,拿取丁○○所申領之空白支票1紙,並填載發票日、金額及背書,且於前述時地申告乙○○涉嫌竊盜、偽造有價證券罪等情節;惟矢口否認前揭犯行,辯稱:丁○○所申領之支票,原即同意供其使用,自無竊盜可言;又該紙支票經其填載發票日、金額及背書後,尚未蓋用丁○○之印章,即於95年6月8日至10日左右,在台中巿福科路上一家茶之軒泡沫紅茶店內遭乙○○竊走,而非其偽刻印章後所偽造,且其拿取丁○○該紙支票之目的,原欲持向友人 魏仁梂 調現以支付興富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興富發公司)之房屋價金,尚待魏仁梂回覆可否調現後,始決定請丁○○在該紙支票上用印;另其發現該紙支票遭乙○○竊走後,多次撥打電話要求乙○○返還,因乙○○置之不理,始提出告訴,絕未虛構乙○○涉嫌竊盜、偽造有價證券等犯罪事實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與丁○○原為夫妻,79年間離異,後丙○○為洗腎
就醫之便,於88年間搬遷至前址丁○○所有之房屋同住,及丁○○向前誠泰銀行中港分行所申領、帳號為0000000000000之支票,由其個人保管、使用,並未同意或授權被告可自行簽發使用,惟被告應知其空白支票置於何處,該紙票號為JB0000000號之支票非其交給被告使用,事前亦無同意或授權被告可簽發該紙支票,直到95年7月25日經銀行通知時,始知遺失該紙支票並遭人冒名偽造簽發該紙支票,支票上所蓋用之印章非其所有,故掛失止付,且至今仍與被告一同居住在上址等情節,業據證人丁○○於偵、審中數度具結供明在卷(見95年度他字第5387號卷第24頁背面-26頁、第58-60頁、本院卷第56-64頁),前後所述一致,再參以其間曾有婚姻關係、證人復同意被告同住以利就醫等特殊情誼,即知丁○○不致蓄意誣陷被告,其證詞屬實可採。另一方面,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其係於95年6月10日左右,在上址之房間內,取得該紙空白支票(見台中巿警察局第三分局之警卷第2頁),又於檢察官訊問時坦承未經丁○○之同意即拿取該紙支票(見上開他字卷第39頁),此等自白因核與丁○○上開證詞相符,顯屬實而可採。故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5年6月上旬某日,在上開住處內,竊取丁○○所有該紙空白支票之犯行,已明確無疑;至其辯稱上述支票有經丁○○之首肯而一同使用,所為並非竊盜云云,則非事實。
㈡又前述空白支票經偽造如附表所示,最終由乙○○交付
劉旭娟,委其於95年7月25日提示,然因丁○○申報掛失止付,不付獲款而退票等事實,除有丁○○之前述證詞可憑外,並經該銀行承辦人陳玉如及劉旭娟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無誤(見上開他字卷第26頁),且有新光銀行中港分行以96年1月24日新光銀中港字第96055號函檢送上開帳戶之基本資料、遺失票據申報書、資金往來明細、該紙支票正反面影本暨退票理由單(見上開他字卷第31-37頁)及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等影本各1紙(見上開警卷第20、27頁)附卷可佐。
㈢依上開調查所得,可知該紙票號為JB0000000號之支票
最初係為被告從丁○○處竊取而來,最後則由乙○○取得而委由劉旭娟提示;此外,再遍觀卷證,並無任何事證可認尚有其他第三者曾於被告至乙○○之間取得、持有過該紙支票;本院因認該紙支票於被告向丁○○竊來後,其後手即為乙○○,換言之,假丁○○之名義而偽造該紙支票者,若非被告,即係乙○○,或其等共同為之。然被告辯稱該紙支票係於95年6月8日至10日左右,在台中巿福科路上一家茶之軒泡沫紅茶店內,遭乙○○竊走,而非其偽刻印章後所偽造云云,已見前述;而乙○○則於95年8月14日警詢時陳述:因被告投資股票,他先為被告墊款,被告為清償債務,遂於95年6月10日前後之某日,在台中市○○區○○路○○○巷○號大樓旁之統一超商便利商店前,拿出前述之空白支票,當場填寫發票日、金額及背書後交付給他,他再轉請劉旭娟提示該紙支票等語(見上開警卷第6-9頁);二者所言,南轅北轍,對立鮮明,經再參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6480號案之卷證資料,因被告曾於95年3月1日另案告訴乙○○與案外人 趙文義 共同涉嫌刑法之妨害自由、強制等罪,於95年6、7月間仍在偵查中,故謂被告與乙○○共同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當無可能。今乙○○雖因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致本院無從直接加以審理,惟其於95年8月14日受司法警察調查時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詳如下述,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故予採為判斷本件事實之基礎:
⒈關於乙○○所陳述對被告享有債權乙節,有其於偵查
中所提出經被告簽名、按捺指印並記載面額為30萬元之本票1紙附卷可稽(見上開他字卷第45頁),不論該紙本票有效與否,乙○○主張被告積欠其債務之事,畢竟言而有徵。
⒉證人劉旭娟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如附表所示之
支票乃乙○○於95年7月初在她住處交付給她,託她提示兌現後再將票款交給乙○○,當初乙○○交付支票時,票背即已有「丙○○」之背書,但她並不認識丙○○為何人等語(見前開偵查卷第26頁背面)。可見乙○○與劉旭娟之間,只是單純委任取款之關係,並非欲利用該紙支票進行任何交易,乙○○之目的乃欲終局地獲取票款金額,則乙○○斷無可能別事偽刻丁○○之印章後偽造發票而提示,致其本人不僅不能兌現票款,還與所託之劉旭娟無端受有遭刑事追訴處分之危險。
⒊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供述該紙支票之發票日
95年7月25日、金額21萬元等事項均為其記載,且票背之「丙○○」背書亦係其本人所為等語(見上開警卷第3頁、他字卷第53頁),因核與丁○○於偵查中證稱該紙支票上之字跡很像是被告所寫等語相符(見上開他字卷第25頁)相符,且該紙支票確係被告從丁○○處所竊得,亦已得證有如上述,故被告上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而可採為證據。由是觀之,被告竊取該紙支票之目的,乃欲簽發後供其行使之用,且已著手實施。
⒋證人丁○○於本院具結後為證時,曾證稱:上開甲存
帳戶之印鑑章,因擔心遺失,她是放在個人之皮包內,通常都隨身攜帶,只有在短暫外出時,才不會帶皮包出去,且上述她如何保管印章之情形,被告應該知情等語(見本院卷第63-64頁)。在此情形下,包括被告在內,任何人欲取得丁○○簽發上述甲存帳戶支票之印鑑章,均極為不易,欲簽發該紙支票以行使者,勢須偽造丁○○之印章,由此可見真正犯案之人其強烈之犯罪動機。然如前述,被告竊得該紙支票後,已有填載部分應記載事項,而將欲簽發該紙支票以行使之動機具體地表徵於外;反觀乙○○方面,實乏理由可以圓滿說明其於不難理解使用偽造之印章簽發支票勢必難以兌現,且可能直接招致自己成為刑事犯罪調查對象之情況下,竟還牽累劉旭娟一同陷入此等危險之地位。亦即,在當時被告與乙○○之間尚有95年度偵字第16480號案件涉訟下,乙○○當知不論是被告抑或丁○○均不可能同意讓印鑑章不符之支票兌現,偽造丁○○之印章以偽造附表所示之支票後提示,只是徒然使自己當然成為刑事犯罪受調查之對象而已,別無益處,故本院實難置信被告辯稱該紙支票遭乙○○竊取並偽造發票等語可能為真。
⒌前揭乙○○於95年8月14日警詢時之陳述,事涉被告
有無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及其於同日上午9時33分許,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第4偵查庭內,向該署檢察事務官申告乙○○所涉竊盜、偽造有價證券等犯罪事實有無虛構誣告,乃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甚為明確。
⒍小結前述,乙○○於95年8月14日受司法警察調查時
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且可信為真。從而,應係被告於竊得該紙空白支票後,另於不詳時地,委由不知情之第三者偽刻丁○○之印章1枚,再於95年6月10日前後之某日,在台中市○○區○○路○○○巷○號大樓旁之統一超商便利商店前,將所偽刻之丁○○印章蓋用在上述空白支票上,並填載發票日95年7月25日、金額新臺幣(下同)21萬元等應記載事項,而偽造丁○○之名義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後,再背書交付給乙○○,以為清償債務之用;被告之前開辯解,殊非可採。
㈣被告於95年8月14日上午9時33分許,在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第4偵查庭內,向該署檢察事務官申告乙○○於95年6月8日至12日間某日,在上開福科路附近「愛買量販店」對面一處茶行內,竊取上述支票而偽造發票等犯罪事實,此有該日訊問筆錄在卷可憑(見上開他字卷第3-4頁)。但實係被告為向乙○○清償債務,而偽造丁○○之印章以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交付給乙○○等事實,業經調查得證詳如前述。故被告顯係意圖使乙○○受刑事處分,而虛構乙○○涉嫌上述犯罪事實,此舉使該署檢察官對乙○○發動偵查程序,足致乙○○有受刑事處分之危險,應構成刑法之誣告罪;至被告辯解並無誣告云云,顯非實情,本院不採。
㈤被告雖復辯稱前揭支票確係與乙○○會晤後而失竊,並
有報案云云,且舉台中巿警察局第六分局之書函為據(見上開他字卷第10頁),復經當初受理其報案之警員林炳杉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被告係於95年7月3日至台中巿警察局第六分局協和派出所報案,稱於同年6月8日遺失支票等語(見上開他字卷第64頁),而可認其曾有上開報案指稱遺失支票之事實。惟查,丁○○於檢察官訊問時曾證述:她於95年7月25日當天前往銀行辦理掛失止付時,銀行行員曾告訴她「前一天丙○○就把報案證明到銀行說要報理掛失止付」等語(見上開他字卷第59頁),則倘被告於前一天至銀行能辦成掛失止付時,丁○○恐將不知支票失竊及遭偽造等事實,故被告報案之動機為何,實值揣測。再者,本院何以會認定被告確有竊取丁○○之空白支票,進而偽造如附表所示,及誣告乙○○涉嫌竊盜、偽造有價證券等犯行,其相關調查所得之證據資料及心證,業已一一說明如前述;儘管被告曾有上開報案之事實,但不論其動機為何,僅此一端並不足使本院推翻上開調查所得,也不影響本院根據此等調查結果所為之判斷,就上開被告報案部分,遂未予有利之認定。
㈥綜合上述,被告竊取丁○○之空白支票,並偽造其印章
,進而偽以丁○○之名義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再行使交付給乙○○以清償債務,另誣告乙○○涉嫌竊盜、偽造有價證券等犯行,已事證明確,足可認定。
三、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法律有下列變更,爰比較新舊法如下:
㈠關於牽連犯部分,修正後刑法第55條已予刪除,惟被告
所犯竊盜及偽造有價證券等部分,係於新法施行前所為,故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又刑法第33條第5款關於罰金刑之規定,由「罰金:銀
元一元以上」,修正為「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而被告所犯竊盜及偽造有價證券等罪,均有罰金刑之規定,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亦以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定應執行刑部分,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係規定:「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之規定則為:「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經予比較後,亦以修正前舊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㈣經綜合比較之結果,被告所犯竊盜及偽造有價證券等罪及定應執行刑部分,應適用修正前上開刑法之規定。
四、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
被告偽造丁○○之印章乃其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其在所竊得之空白支票上蓋用偽造之丁○○印章而偽造其印文,則係偽造有價證券之一部;與其偽造有價證券後復持以行使,其行使行為吸收於偽造行為之中,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第三者偽刻丁○○之印章,為間接正犯。再者,被告所犯之竊盜、偽造有價證券等2罪間,因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修正前刑法第55條所規定之牽連犯,應依該條規定,從一重按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另其所犯偽造有價證券及誣告等罪,因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不感念前妻丁○○接納同住以利就醫,反而加害丁○○,還設詞誣陷他人,惡性不輕,並再考量其犯罪之動機、偽造支票之金額、對乙○○所造成之危害及其行為手段、方法、矢口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後,就其所犯偽造有價證券及誣告等2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查,被告所犯誣告罪部分,其行為時間在96年4月24日之前,經參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15款之規定,並非不予減刑之罪,故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所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再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與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至被告所偽造之丁○○印章1枚,並無證據可認已經滅失,與如附表所示偽造支票上發票人欄之丁○○印文3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予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0條第1項、第201條第1項、第169條第1項、(修正前)第55條、(修正前)第51條第5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5月16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莊深淵
法官蔡建興法官廖慧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廖碩薇中華民國97年5月1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01條(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69條(誣告罪):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附表:
┌────┬───┬────┬───┬────┬───┐│支票號碼│發票日│票載金額│發票名│付款人│帳號││││(新臺幣)│義人│││├────┼───┼────┼───┼────┼───┤│JB027385│95年7│21萬元│丁○○│誠泰銀行│300107││0│月25日│││中港分行│45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