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5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534號原告壬○○訴訟代理人 許景鐿 律師被告辛○○
現於台灣台中監獄執行中丙○○己○○庚○○戊○○乙○○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5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辛○○、丙○○、己○○、庚○○、戊○○、乙○○、丁○○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捌拾參萬元,及被告己○○、戊○○、乙○○、丁○○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十日起;被告辛○○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十二日起;被告丙○○、庚○○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貳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丙○○、己○○、庚○○、戊○○、乙○○等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辛○○曾於民國89年間4月初,因受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草 」成年男子所組刮刮樂詐欺集團,負責提領贓款工作,為警於90年2月19日查獲之常業詐欺案件(下稱前案),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5年1月18日以93年度上更㈠第8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8月確定,現正執行中。被告辛○○於前案查獲後,經遭羈押嗣獲具保出所後,先後曾恃打零工、經營指壓店維生,其後因經營指壓店不善倒閉,謀生不易,竟另行起意,於93年2月間,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趙董 」成年男子及綽號「 小龜 」成年女子等人係以合組中獎詐騙集團為業,仍以月薪新臺幣(下同)數萬元之代價,與訴外人 邱文雄 、 廖明源 (通緝中)、被告丙○○(93年3月間加入,綽號「阿發」、「 阿東 」,月薪4萬元)、己○○(93年2月間加入,綽號「 南哥 」,月薪6萬元)、庚○○(93年2、3月間加入,綽號「亞馬」、「阿飄」,集團代號「土水仔」或「拖水」,月薪4萬5千元)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及常業詐欺之犯意聯絡,陸續加入上開詐騙集團,其分工模式如下:由被告辛○○承租位於臺中市○區○○○路○○○號房屋作為藏匿、裝訂詐騙文宣海報、會員卡、律師函之處所,再依綽號「趙董」成年男子指示,與被告丙○○一同載送詐騙文宣海報、會員卡、律師函至該屋藏放,並依指示取得該詐欺集團蒐集之姓名、地址等聯絡資料、如附表一編號35所示阿拉伯數字、英文字母及其他符號等印章共104枚,再偽造如附表一編號36所示之「達博數碼家電館」等商店印章共
8枚、「臺北市○○路○段○號」等地址印章共57枚、「 沈明達 律師事務所」等(含法律顧問、律師、事務所、律師辦公室)印章共15枚及未扣案之「 陳育仁 律師」、「陳育仁聯合事務所」、「 林國 釫律師」印章各1枚,辛○○另召募僱用有前開犯意聯絡之丁○○(93年3月底、4月初加入,綽號「 阿山 」,月薪3萬元)、被告丁○○輾轉邀集有共同犯意聯絡之甲○○(93年7月間加入,綽號「芭蕉」,代價不詳),在上址,雙手均配戴手套,連續將上開偽造印章,分別蓋用於上開家電文宣海報及律師函上,偽造完成後,分別折疊裝入信封加以封緘,再寄交被害人持以行使,圖使收件人誤信廣告內容,以為中獎,足以生損害於被冒名之上開家電館及沈明達律師等人。綽號「趙董」成年男子則僱用不詳姓名之成年人(俗稱機子手)撥打或接聽受騙者電話,並佯裝各類身分,致被害人因此遭詐騙,陷於錯誤而匯款指定帳戶至訴外人邱文雄、廖明源蒐購提供,交由被告庚○○彙整並確認足資使用之人頭帳戶中(匯款日期、金額、人頭帳戶均詳如附表一所示),再由被告庚○○延攬有共同犯意聯絡而加入之被告戊○○(每提領1萬元可得抽取1百元報酬)及張永湳、庚○○延攬有共同犯意聯絡而加入之被告乙○○(每提領10萬元可得抽取1萬元報酬)負責提領贓款(俗稱車手),交由被告庚○○彙整後交付被告己○○轉交被告辛○○,被告辛○○除用以支付上開詐騙集團成員薪資、印製海報及其他依指示指定應付之款項外(約占2成),餘款再依綽號「小龜」成年女子指示,先後匯入訴外人 鄭惠齡 所開立第七商業銀行潭子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訴外人 游輝淇 所開立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大園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及其他不明帳戶中以供提領花用,以此為業,並恃以維生。而其中原告即於93年3月間接獲上開集團自稱「利盛電子公司王明宏」成年男子,佯稱已中獎港幣25萬元,需先匯款稅金、加入會員,始能領獎之詐財電話,原告於是分別於93年4月16日15時39分、同年月19日10時06分、同年月21日9時51分、同年月21日11時20分、同年月23日12時06分,將1萬元、
12萬元、10萬元、30萬元、60萬元匯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沙鹿郵局00000000000000帳號, 王連梅 帳戶內,又於同年月26日將100萬元,匯入上開公司台北北門郵局00000000000000帳號,再將100萬元,匯入上開公司三重中興橋郵局00000000000000帳戶,隔日再將70萬元匯入同一帳戶內,合計遭詐騙383萬元,故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㈠如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丙○○、己○○、庚○○、戊○○、乙○○等人,經合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被告辛○○及丁○○則對於原告訴之聲明及所依據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之請求表示同意。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5年度訴字第1330號刑事
判決書為證,並為被告辛○○及丁○○所不爭執,被告丙○○、己○○、庚○○、戊○○、乙○○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
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且二者之間,須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詐欺屬侵權行為,受害人如受有損害,即便於撤銷被詐欺所為之意思表思前,亦可請求損害賠償,故因詐欺使人受有損害,而詐欺與損害兩者間有因果關係時,詐欺行為人對於被害人因此所受之損害,自負損害賠償責任,如係二人以上共同為詐欺之行為,並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本件被告共組詐騙集團對原告施用詐術,使原告受騙陸續交付款項合計383萬元,原告所受交付383萬元之損失與被告等之詐騙行為間有因果關係,被告等之行為自應成立侵權行為,並就原告所受383萬元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8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被告辛○○97年4月12日、被告丙○○、庚○○同年4月21日、被告己○○、戊○○、乙○○、丁○○同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97年5月1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許石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5月16日
書記官附表一┌───┬──────────┬────┬─────┬──────────┐│編號│扣押物品│數量│持有人│備註││││││(扣押物品清單編號)│├───┼──────────┼────┼─────┼──────────┤│⒈│身分證件影本│1冊│辛○○│4-1│├───┼──────────┼────┼─────┼──────────┤│⒉│雜記簿㈠、㈡│2冊│同上│4-2、4-3│├───┼──────────┼────┼─────┼──────────┤│⒊│資料㈠、㈡│2冊│同上│4-6、4-7│├───┼──────────┼────┼─────┼──────────┤│⒋│雜記㈠、㈡│2冊│同上│4-8、4-15│├───┼──────────┼────┼─────┼──────────┤│⒌│匯款單│1冊│同上│4-9│├───┼──────────┼────┼─────┼──────────┤│⒍│行動電話│11支│同上│4-11【NOKIA等行動電││││││話6支;另2支係 邱郁婷 ││││││所有(NEWGEN及SUMSUN││││││G廠牌行動電話各1支)││││││,不沒收】││││││5-65(5支)│├───┼──────────┼────┼─────┼──────────┤│⒎│筆記本㈠、㈡、㈢│3本│同上│4-12、4-13、4-14│├───┼──────────┼────┼─────┼──────────┤│⒏│金融卡│1張│同上│4-16│├───┼──────────┼────┼─────┼──────────┤│⒐│電話IC卡│3張│同上│4-16│├───┼──────────┼────┼─────┼──────────┤│⒑│門號卡│1張│同上│4-16│├───┼──────────┼────┼─────┼──────────┤│⒒│黑色手提袋│1只│同上│4-17│├───┼──────────┼────┼─────┼──────────┤│⒓│聯豐國際電子A1名店會│7900張│同上│5-1、5-2│││員卡││││├───┼──────────┼────┼─────┼──────────┤│⒔│利盛電子3C名店會員卡│1500張│同上│5-3│├───┼──────────┼────┼─────┼──────────┤│⒕│現代國際家電3C館會員│3500張│同上│5-4│││卡││││├───┼──────────┼────┼─────┼──────────┤│⒖│威利達資訊館會員卡│5500張│同上│5-5│├───┼──────────┼────┼─────┼──────────┤│⒗│泓碩國際家電3C館會員│1500張│同上│5-6│││卡││││├───┼──────────┼────┼─────┼──────────┤│⒘│艾爾系統家電館會員卡│6000張│同上│5-7│├───┼──────────┼────┼─────┼──────────┤│⒙│利鑫數位家電會員卡│7100張│同上│5-8、5-11│├───┼──────────┼────┼─────┼──────────┤│⒚│鋒澤數位家電會員卡│7200張│同上│5-9、5-10│├───┼──────────┼────┼─────┼──────────┤│⒛│環球數位家電會員卡│5100張│同上│5-12、5-13│├───┼──────────┼────┼─────┼──────────┤││空白信封│30700張│同上│5-14、5-17、5-18、││││││5-19、5-20、5-21、││││││5-44、5-45、5-46、││││││5-47、5-48、5-49、││││││5-50│├───┼──────────┼────┼─────┼──────────┤││持卡須知單張│10000張│同上│5-15、5-16│├───┼──────────┼────┼─────┼──────────┤││家電文宣單張│95450張│同上│5-22、5-23、5-24、││││││5-25、5-26、5-27、││││││5-28、5-29、5-30、││││││5-31、5-32、5-33、││││││5-34、5-35、5-36、││││││5-37、5-38、5-39、││││││5-40、5-41、5-42、││││││5-43│├───┼──────────┼────┼─────┼──────────┤││信封等資料│1箱│同上│5-51│├───┼──────────┼────┼─────┼──────────┤││英洲衛生公司空白信封│2000張│同上│5-52│├───┼──────────┼────┼─────┼──────────┤││亞諾3C量販店會員卡│2000張│同上│5-53│├───┼──────────┼────┼─────┼──────────┤││利盛、現代、威利達、│1500張│同上│5-54│├───┼──────────┼────┼─────┼──────────┤││亞諾、利鑫會員卡│4900張│同上│5-55、5-56│├───┼──────────┼────┼─────┼──────────┤││達博、利鑫會員卡│1800張│同上│5-57│├───┼──────────┼────┼─────┼──────────┤││請柬│11包│同上│5-58│├───┼──────────┼────┼─────┼──────────┤││歐式自助餐卷│300張│同上│5-59│├───┼──────────┼────┼─────┼──────────┤││全民法律事務所函資料│1箱│同上│5-60│├───┼──────────┼────┼─────┼──────────┤││律師函│450張│同上│5-61(扣押物品清單誤││││││載為300張)│├───┼──────────┼────┼─────┼──────────┤││聯絡資料│1箱│同上│5-62│├───┼──────────┼────┼─────┼──────────┤││公司名稱、地址數字等│1箱│同上│5-63│││印章(細目如下)│││││├──────────┴────┴─────┴──────────┤││「達博數碼家電館」印章1枚、「鋒澤家電連鎖」印章1枚、「鋒澤數碼家│││電館」印章2枚、「現代國際家電」印章1枚、「泓碩國際家電3C館」印章│││1枚、「亞諾3C量販店」印章2枚、「台北市○○路○段○號」等地址印章│││共57枚、阿拉伯數字、英文字母及其他符號等印章共104枚、日期章1枚、│││「沈明達律師事務所」等(含法律事務所及其承辦章、法務顧問辦公室承│││辦章、法律顧問、律師、法律辦公室)印章共15枚│││「陳育仁律師」印章1枚、「陳育仁聯合事務所」印章1枚、「林國釫律│││師」印章1枚(以上3枚印章未扣案)│├───┼──────────┬────┬─────┬──────────┤││衛生手套│7包│同上│5-64│├───┼──────────┼────┼─────┼──────────┤││預付卡│18張│同上│5-66│├───┼──────────┼────┼─────┼──────────┤││宣傳文宣│3000張│同上│5-67│├───┼──────────┼────┼─────┼──────────┤││牛皮紙袋│4張│庚○○│陸-26│├───┼──────────┼────┼─────┼──────────┤││國際傳真收據統一發票│2張│同上│陸-29│├───┼──────────┼────┼─────┼──────────┤││華南銀行自動提款機交│2張│同上│陸-30│││易明細表││││├───┼──────────┼────┼─────┼──────────┤││筆記│13張│同上│陸-31│├───┼──────────┼────┼─────┼──────────┤││筆記本│2本│同上│陸-32、陸-33│├───┼──────────┼────┼─────┼──────────┤││行動電話│1支│同上│陸-35(NOKIA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筆記本│1冊│邱文雄│拾-8│├───┼──────────┼────┼─────┼──────────┤││照片│8張│同上│拾-15│├───┼──────────┼────┼─────┼──────────┤││行動電話│3支│同上│拾-16(NOKIA廠牌,門││││││號:0000-000000、095││││││0-000000、0000-0000││││││49)│├───┼──────────┼────┼─────┼──────────┤││詐騙文宣信函│138封│辛○○│壹-4│││││丁○○││├───┼──────────┼────┼─────┼──────────┤││雜記│6張│丙○○│壹-1│├───┼──────────┼────┼─────┼──────────┤││行動電話│2支│同上│壹-2(Anycall、NOKIA││││││廠牌各1支)│├───┼──────────┼────┼─────┼──────────┤││晶片卡│3張│同上│貳-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