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9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9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97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甲○○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2
872號),本院經訊問被告後(96年度易字第1824號),被告均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丙○○踰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收受贓物,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5年9月30日晚間7、8時許,以徒手攀爬乙○○位於臺北縣汐止市○○街○○巷○○弄○號住處窗戶之方式,侵入該屋後(侵入住宅部分未經告訴),竊取乙○○所有放置於桌上之HP惠普牌型號DV1000號銀色筆記型電腦1臺、白色散熱片1片,得手後離去。95年10月11日晚間,丙○○與其友人甲○○一同前往通化街夜市購物,途中丙○○將上開筆記型電腦借予甲○○使用,並告知上開筆記型電腦係自乙○○處竊得,甲○○明知上開筆記型電腦係丙○○所竊得之贓物,仍予以收受使用之。嗣於
95年10月12日凌晨1時許,因丙○○另涉毒品案件,為警持搜索票至丙○○位於臺北縣汐止市○○○路○○○巷○號6樓之住處搜索,並在丙○○住處樓梯間查獲甲○○持有上開筆記型電腦1臺、散熱片1片。
二、本件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甲○○2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詳本院96年10月31日及11月14日之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24、34頁),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等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故本件事證明確,是被告等2人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所謂之「夜間」,為日出前日沒後;所謂「建築物」,係指住宅以外,上有屋面,周有門壁,足避風雨,供人出入且定著於土地之工作物(最高法院50年臺上字第532號判例意旨參照),且所謂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不以行竊時有人居住其內為必要,其居住人宿於樓上,或大樓管理員居住另室,而乘隙侵入其他房間行竊者,均不失為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行竊(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394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等,此有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443號及55年臺上字第54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準此,為防盜另外裝設之鐵窗、窗戶、公寓式房屋分隔客廳與陽台間之落地鋁玻璃門,自屬「其他安全設備」(司法院(73)廳刑一字第603號函參照)。經查,被告丙○○於夜間以徒手攀爬被害人乙○○住處窗戶之方式侵入該屋竊盜之犯行,依據前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所示,應可認屬踰越其他安全設備而犯竊盜罪,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1款及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被告甲○○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爰審酌被告2人僅因一時未能深思,致分別犯本件加重竊盜罪與收受贓物罪,又本件被竊之筆記型電腦及散熱片價值約為新臺幣50,000元,及被告2人之犯罪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所犯上開各項犯行,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之前,合於減刑條件,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均應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4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件經檢察官徐名駒到庭執行職務。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12月2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為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題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趙彩彤中華民國96年12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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