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字第4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4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40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莉選任辯護人廖國竣律師
王博鑫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交易字第157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高莉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份補充被告高莉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107年度交易字第1573號卷第451頁)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為本件行為後,刑法第276條第1項業經總統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刑法第276條將該條原第2項刪除,第276條第1項改列為第276條,修正後為:「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則修正後法定刑已提高,是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本件被告犯行,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因過失致人於死罪。
(二)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者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足憑(見相卷第12頁),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過失傷害罪自首而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⑴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⑵未注意行車安全,與被害人發生交通事故而致被害人死亡,令被害人家屬遭受失去至親之傷痛;⑶犯後承認犯行,態度尚可,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履行賠償,告訴人同意不再追究,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保險賠付項目資料在卷可考(見本院107年度交易字第1573號卷第403至406頁;109年度交簡字第407號卷45頁、第47頁);⑷被害人對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亦有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被告並無前科紀錄,尚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要件,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審酌其已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告訴人損失,告訴人同意不再追究,已如上述,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9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林德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劉家汝中華民國109年11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7684號被告高莉女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00號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廖國竣律師
詹汶澐 律師(委任期間自民國107年3月29日起
至同年107年7月9日止) 許視捷 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莉於民國106年12月22日上午8時2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由北往南方向沿臺中市豐原區豐工路行駛至該路250巷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車輛行駛至閃黃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而其時並無不能注意情事,即貿然左轉,適有 周柏全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對向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而來,亦疏未遵守號誌減速慢行,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仍超速行駛通過上開路口,2車因而發生碰撞,周柏全人、車倒地後,受有頭部創傷、臉部多處撕裂傷併擦挫傷、左髖部撕裂傷併擦挫傷、左大腿及左膝擦挫傷等之傷害,經緊急送醫救治後,仍於同年月22日上午8時45分許,因顱腦挫傷不治死亡。高莉於有權偵查機關未得知其為肇事者前,向前來處理員警自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周柏全之父 周進興 、母 張美鳳 委由 施依彤 律師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高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否認全部犯罪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周進興、張美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全部犯罪事實。│├──┼────────────────────────┼────────────┤│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證明本件車禍發生之事實。│││二)、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死者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現場照片、路口監視器影像及翻拍照片等。││├──┼────────────────────────┼────────────┤│4│本署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證明死者因本件車禍死亡之│││片、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事實。│├──┼────────────────────────┼────────────┤│5│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中市車鑑│證明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0000000案)、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107年5月28日中市│具有過失責任等事實。│││交裁管字第1070020988號函等。││└──┴────────────────────────┴────────────┘
二、核被告高莉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0月2日
檢察官蔣忠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0月11日
書記官許宗淑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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