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7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川仁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50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9年度訴字第163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林川仁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關於被告林川仁之記載,並更正及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4列之「因不滿 劉春炎 對其辱以」,更正為「因認為劉春炎對其以」。
(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3證據名稱欄倒數第2列之「各1份」,更正為「各2份」。
(三)增列證據:被告於本院民國109年12月29日、110年1月19日準備程序中所為之自白(見本院訴字卷第137、159頁)。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爰審酌被告與同案被告劉春炎2人因言語糾紛即以暴力相向,互相侵害對方之身體法益,所為均有不該,並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下手部位、所造成之傷害程度、犯罪當下之情境、未賠償對方且未達成和解或調解,暨其於審理中自 陳國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之職業為工地測量,每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多元,需扶養70歲的父親(父親心臟不好),有2個姐姐會輪流給父親生活費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以被告責任為基礎,本於罪刑相當之比例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亦麟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永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2月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昱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戴嘉宏中華民國110年2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