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34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23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2347號原告 林育慈
王郁嘉 王志文 王思雯 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庭禎 律師被告 陳琨珀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8年度交易字第1643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9年度交附民字第45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09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林育慈、王郁嘉、王志文、王思雯各新臺幣參拾萬元,及均自民國一0九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林育慈、王郁嘉、王志文、王思雯各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得假執行。被告如各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原告林育慈、王郁嘉、王志文、王思雯預供擔保或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林育慈新臺幣(下同)135萬3582元及利息,給付原告王郁嘉、王志文、王思雯各50萬元及利息,後捨棄關於機車維修費、醫療費用、醫療用品費用、看護費、交通費等損害賠償請求,減縮聲明如後開原告聲明所示(見訴卷第73、125頁),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參照)。查本院108年度交易字第1643號刑事判決以被告駕車肇事致被害人 王坤財 受重傷,判處被告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刑(處有期徒刑6月,得易科罰金)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考(見訴卷第15-19頁)。原告主張其等為王坤財之配偶及子女,因王坤財遭被告過失致重傷害,身分法益受侵害而情節重大,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藉金,因原告並非犯罪直接被害人,本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惟原告嗣已繳納裁判費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本院應為實體審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07年4月16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內側快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10時許,行駛至崇德路與旅順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從崇德路內側快車道跨越禁止變換車道標線(即雙白實線)右轉進入旅順路,適王坤財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崇德路慢車道同向行駛至本案交岔路口,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致王坤財人、車倒地,並受有創傷性顱內出血、水腦、中樞感染等傷害,雖經急診救治且數次接受手術,仍呈意識不清、生活無法自理等狀態,而達身體、健康重大難治之重傷害(王坤財於108年2月14日上午10時56分許,因心因性休克而死亡,與上開交通事故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林育慈為王坤財之配偶,原告王郁嘉、王志文、王思雯為王坤財之子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各50萬元。
㈡訴之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各5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林育慈於黃昏市場擺攤,每月收入約2萬5000元,原告
王育嘉 專科畢業,於黃昏市場擺攤,每月收入約2萬5000元,原告王志文專科畢業,現為工廠基本作業員,每月收入約
2萬7000元,原告王思雯高職畢業,現為工廠技術員,每月收入約3萬元等情,為原告所自承,應足認原告等人經濟狀況應為良好,且雖王坤財受有創傷性顱內出血、水腦等傷害,惟自事故後,王坤財均於醫院由看護照顧,並非原告等人照顧,原告等人請求各50萬元慰撫金,顯屬過高,請求予以酌減。且原告等人已領取強制責任險之保險給付共210萬2182元,此部分被告應得請求自賠償金額中扣除等語置辯。
㈡答辯聲明:⑴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查被告於如原告主張前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過失與王坤財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王坤財人、車倒地受有創傷性顱內出血、水腦、中樞感染等傷害,雖經急診救治且數次接受手術,仍呈意識不清、生活無法自理等狀態,而達身體、健康重大難治之重傷害,嗣王坤財於108年2月14日上午10時56分許,因心因性休克而死亡(與上開交通事故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林育慈為王坤財之配偶,原告王郁嘉、王志文、王思雯為王坤財之子女等情,業據其等提出戶籍謄本、身分證影本、起訴書、診斷證明書、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警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相片為證(見附民卷第19-4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涉嫌過失致重傷案件,經本院108年度交易字第1643號刑事判決判處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刑(處有期徒刑6月,得易科罰金)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考(見訴卷第15-19頁),並據調取前開刑事卷宗核閱確實。王坤財所受重傷害與被告過失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駕駛汽車肇事過失不法侵害王坤財致重傷害之事實,洵可認定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駕駛自小客車,過失不法侵害王坤財之身體致重傷,原告林育慈為王坤財之配偶,原告王郁嘉、王志文、王思雯為王坤財之子女,王坤財因本件車禍經多次手術後仍意識不清,生活不能自理,原告必須負擔照顧王坤財身心俱疲,無法如一般家庭正常生活,原告與王坤財間基於配偶及子女關係之親情、倫理及生活相互扶持與幫助之身分法益已受到侵害,且其情節重大,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
㈢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
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參照)。查王坤財於107年4月16日車禍後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診住院,多次手術治療仍意識不清,嗣於108年2月14日死亡。參酌卷附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證物袋)所示兩造財產所得,原告 陳明 原告林育慈為小學畢業,於黃昏市場擺攤,月入2萬5000元,原告王郁嘉為專科畢業,於黃昏市場擺攤,月入2萬5000元,原告王志文為專科畢業,任職工廠作業員,月入2萬7000元,原告王思雯為高職畢業,任職工廠技術員,月入3萬元(見訴卷第47頁);被告稱其為大學畢業,擔任電機作業員,月入2萬7600元,原生家庭是中低收入戶,並提出學位證書、在職證明、中低收入戶證明書等資料在卷可佐(見訴卷第72、75-105頁)。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及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等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各以30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原告固陳明已領取汽車強制責任保險金合計醫療給付10萬2182元及殘廢給付合計200萬元(見訴卷第45頁)。然此汽車強制責任保險金給付對象為王坤財,因王坤財死亡而由原告繼承受領,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本身所受非財產上損害,不同,無從於本件原告賠償請求予以扣除。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09年2月10日送達被告(見附民卷第123頁),被告自受起訴狀送達時起負遲延責任,並應自翌日即109年2月11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各30萬元及自109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究,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熊祥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9日
書記官曾惠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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